(2017)赣0983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王志程与陈翔、胡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程,陈翔,胡谦,江西省瑞明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1233号原告:王志程,男,汉族,1980年11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县,。被告:陈翔,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高安市,现住址,。被告:胡谦,男,汉族,1984年1月20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高安市,经常居住地为贵州市遵义县,。被告:江西省瑞明陶瓷有限公司,住址:宜春市宜丰县工业园,社会统一信用代码;360924210004627。法定代表人:王宜明,总经理。原告王志程诉被告陈翔、胡谦、江西省瑞明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程及被告陈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谦、江西省瑞明陶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1日,原告王志程与被告一陈翔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安徽省铜陵区域的品牌销售及相关事宜,并代为办理有关华夏梦产品的发货,投寄服务:乙方应本协议签订当日向甲方支付押金20000元整,该押金于本协议期满半年后可做货款使用: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按被告一陈翔制定的账户即向被告二胡谦的账户支付押金2万元。协议预定期满后,原被告之间未能继续合作。被告三江西省瑞明陶瓷有限公司系华夏梦品牌瓷砖制造商,据了解,被告一与被告二系被告三的员工。原告多次向各被告要求返还押金各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返还,双方显已形成纠纷。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拒不返还押金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押金人民币2万元整,并支付逾期返还利息1800元(利息的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按年利息6%计算,并要求按此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杯盖,答辩人是江西省瑞明陶瓷有限公司的原员工,答辩人已于2015年5月份从被告三江西省瑞明陶瓷有限公司离职。二、答辩人在签订协议书时是被告三江西省瑞明陶瓷有限公司的员工,答辩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是履行江西省瑞明陶瓷有限公司的正常营销职务行为,相关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三承担。华夏梦瓷砖营销中心是江西省瑞明陶瓷有限公司设立的,被告三聘请我担任华夏梦瓷砖营销中心品牌副总经理,胡谦任华夏梦瓷砖营销中心品牌总经理,华夏梦瓷砖营销中心对外签订合同一般都是胡谦签字,但是在与王志程签订协议时,当时胡谦在打电话,胡谦就叫我签字。三、原告王志程将押金2万元转入了华夏梦瓷砖营销中心指定的户名为胡谦的账户,答辩人没有收取原告任何款项。原告在这个过程中没有收到任何利益,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至于胡谦收取原告的2万元押金的去向,答辩人不清楚,综上,答辩人履行的是被告三公司正常的营销职务行为,相关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三承担,答辩人也没有收取原告任何款项,因此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西省瑞明陶瓷有限公司在高安市××街陶瓷基地设立了营销中心,用于销售公司华夏梦瓷砖品牌的产品。被告胡谦系华夏梦瓷砖品牌营销中心的总经理,被告陈翔系华夏梦瓷砖品牌营销中心的副总经理。2015年3月31日,原告王志程通过华夏梦瓷砖品牌营销中心的业务员陈俊凯联系,与华夏梦瓷砖营销中心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安徽省铜陵区域的品牌销售及相关事宜,并代为办理有关华夏梦产品的发货、投寄服务,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当日向甲方支付押金20000元整,该押金于本协议期满半年后可做货款使用。本协议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二胡谦的账户支付押金2万元。协议预定期满后,原、被告之间未能继续合作,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押金,三被告互相推诿,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现双方的协议无法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在协议书上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翔、胡谦与原告签订协议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江西省瑞明陶瓷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翔、胡谦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西省瑞明陶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志程押金2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5元,由被告江西省瑞明陶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州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国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翘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