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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志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刑初33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强,出生于呼和浩特市,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巧报镇双树村3队**号。2005年5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16年9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0月25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强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1日,被告人张志强受刘艳(另案处理)委托,到本市回民区火车站附近取回刘艳(另案处理)之前从包头市向一名男子购买的冰毒,并将其带回至刘艳(另案处理)租住的本市××区东户家中。后二人共同将该一大包冰毒称重,刘艳(另案处理)又将其分装成23小包,其中21小包用四个大白色塑料袋装好,1小包二人当场共同吸食,1小包留下来准备以后吸食。毒品分装完毕,被告人张志强将其中21小包带回自己住处本市赛罕区风华园小区后,刘艳(另案处理)通知其到楼下以人民币10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伟民冰毒2小包,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1小包,净重10.36克。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张志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志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被告人张志强受刘艳(另案处理)委托到呼和浩特火车站附近取回刘艳向包头市一名男子购买的冰毒,并将其带回至刘艳租住的呼和浩特市××区东户家中,后二人共同将该一大包冰毒称重,刘艳又将其分装成23小包,其中21小包用四个大白色塑料袋装好,1小包二人当场共同吸食,1小包留下来准备以后吸食。毒品分装完毕被告人张志强从刘艳家中离开准备将其中21小包带回自己住处,后刘艳通知其到风华园小区楼下以人民币10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伟民冰毒2小包,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1小包,毒品净重共计3.01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志强的基本身份信息;(2)归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志强的经过;(3)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志强处收缴毒品冰毒21塑料小包、一百元人民币10张;(4)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行政拘留记录。证实被告人张志强2005年5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07年9月5日至2009年8月17日在呼和浩特第一监狱服刑,2009年8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7日因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海拉尔东路派出所行政拘留;(5)收缴案款发票。证实从被告人张志强处查获的案款人民币1000元已依法上交;(6)工作说明二份。证实公安机关现场抽取10袋称重,毛重量分别为一号袋0.89克、二号袋0.88克、三号袋0.89克、四号袋0.73克、五号袋0.82克、六号袋0.88克、七号袋0.79克、八号袋0.89克、九号袋0.90克、十号袋0.85克;称重笔录中只记录了一至五号包装毒品的塑料袋重量,分别为一号袋0.23克、二号袋0.25克、三号袋0.25克、四号袋0.23克、五号袋0.24克,一至五号包装毒品的塑料袋的重量共计1.2克;一至五号袋毒品的净重共计3.01克。因办案单位上级部门没有配发具有计量检定证书的称重衡器,张志强贩卖毒品案中,对张志强所持毒品现场称重的衡器没有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计量检定证书无法提供;2、证人证言。(1)证人刘艳证言。证实2016年9月21日证人刘艳联系购买毒品,后安排被告人张志强从车站华联取回一大包冰毒,共计19.3克,证人刘艳用白色小塑料袋包成23小包,证人刘艳和被告人张志强吸食一小包,留下一小包,并让被告人张志强将其他的21小包冰毒装在四大白色塑料袋中送到被告人张志强家中;同日下午3点多被告人张志强刚走李伟民打电话要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两包冰毒,证人刘艳联系被告人张志强在××园下和李伟民交易,被告人张志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证人刘艳于同日晚上8时许被公安机关找到;(2)证人李伟民证言。证实2016年9月21日下午3时许,证人李伟民和刘艳联系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两包冰毒,证人李伟民到达风华园小区后一名年轻男子上车与证人刘伟民交易毒品,证人给了该男子一千元还未拿到毒品即被民警查获的事实经过;3、被告人张志强供述。证实2016年9月21日刘艳联系购买毒品,冰毒放在一个机顶盒里,后被告人张志强到火车站华联附近取回机顶盒打车回到风华园小区刘艳家中,二人从机顶盒中取出一大包冰毒,共计19.3克,刘艳用白色小塑料袋包成23小包,其中21小包冰毒装在四大白色塑料袋中,被告人张志强和刘艳吸食一小包,留下一小包,剩下的21小包准备放到被告人张志强家中;同日下午3点多被告人张志强接到刘艳电话让被告人张志强在风华园小区以1000元的价格向一名姓李的人贩卖毒品,被告人张志强收到1000元后未拿出冰毒即被民警查获的事实经过;4、呼公(禁毒)鉴(毒品)字[2016]B056号毒品检验鉴定及接收上交缴获毒品清单。证实经鉴定被告人张志强贩卖毒品案中21小袋白色晶体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及收缴21袋毒品净重10.36克;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李伟民辨认出被告人张志强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被告人张志强辨认出李伟民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证人刘艳辨认出被告人张志强系刘艳指使贩卖毒品的人;(2)提取笔录、称重笔录及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6年9月21日下午16时20分许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处提取疑似毒品(冰毒)4大包,共计21小包,疑似毒资1000元;6、照片。证实被告人张志强指认毒品、毒资情况及装毒品的机顶盒外观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志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强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3.01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志强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10.36克的意见,只有贩卖毒品3.01克证据确实充分,其余指控被告人张志强贩卖毒品7.35克甲基苯丙胺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康 芳代理审判员  孙晓磊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莉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