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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2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马步才与吴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步才,吴来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2189号原告:马步才,男,1957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茂鹏、马连东,东海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来华(曾用名吴行标),男,1971年7月10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马步才与被告吴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中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步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茂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来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步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9200元及逾期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吴来华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水泥,于2015年2月16日结算,并由被告吴来华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欠款92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吴来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来华又名吴行标。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吴来华多次购买原告马步才的水泥,于2015年2月16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货款92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货款。为索要货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该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经原告催要未支付所欠货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来华(又名吴行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步才货款92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4月1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来华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步才。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尤沙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