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3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吴传军与韩华、刘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传军,韩华,刘爱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599号原告:吴传军,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桂红,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功,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华,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刘爱英,女,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华(系被告刘爱英之夫),身份、住址情况同上。原告吴传军与被告韩华、刘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传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兼被告刘爱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2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韩华、刘爱英是夫妻关系,近四年被告韩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从我这里借款,并约定利息1.2分。2016年1月24日,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韩华重新为原告出具数额分别为7100元、60000元的借据两份,后偿还了900元,尚欠662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韩华、刘爱华辩称,当初原告在我处存款,约定利息1.2分,后被告出现经济困难,经协商原告自愿放弃利息,又重新出具的借据。原告起诉的数额对,2017年初时还了原告900元,现在只能分期还款,被告有部分抵账来的酒,如原告同意可以协商抵给原告。原告吴传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被告韩华出具的借据两张,被告韩华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两份借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依法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华、刘爱英系夫妻关系。2016年前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约定利息月利率1.2分。后被告出现经济困难,经双方协商,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结算后,2016年1月24日,被告韩华向原告出具借款数额分别为7100元、60000元的借据两份。后被告偿还原告900元,剩余借款66200元经催要未果,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借与被告67100元,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6200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华、刘爱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吴传军借款本金66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上述过付款项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河分社。)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8元,财产保全费720元,由被告韩华、刘爱英负担。审判员 任长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英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