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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4执异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志勤与被执行人刘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志勤,刘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04执异28号案外人:伍淑芳,女。(系被执行人刘金华之母)案外人:刘瑞元,男。(系被执行人刘金华之父未出庭)案外人:刘学超,男。(系被执行人刘金华弟弟)共同委托代理人:樊燕玲,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志勤,男。委托代理人:杨航军,陕西凌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金华,男。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志勤与被执行人刘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伍淑芳、刘瑞元、刘学超于2017年4月11日对本院执行位于本市莲湖区枣园西路丰盛园小区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伍淑芳、刘瑞元、刘学超称,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依据(2017)陕0104执378号执行裁定书对位于本市莲湖区枣园西路丰盛园小区房屋进行了查封。对此,各案外人提出异议,该被查封房屋并非被执行人刘金华一人所有,而是家庭同住人员伍淑芳、刘瑞元、刘学超、万桂君、刘金华共同共有,户口本登记的家庭成员伍淑芳、刘瑞元、刘学超、万桂君、刘金华、刘学刚、刘剑、刘伟共同居住,该被查封房屋是2001年伍淑芳、刘瑞元、刘学超、万桂君、刘金华共同出资购买,属于家庭共同共有房屋。位于西安市莲湖区枣园西路丰盛园小区房屋是这个十口人员大家庭唯一的居住房屋,还未析产,贵院对该房屋的执行侵犯了房屋共有人其他家庭人员的共同共有权及居住权,逼迫老少一大家成十口人露宿街头。本案的被执行人是刘金华一人,同住家庭成员即各异议申请人并非被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异议申请人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对西安市莲湖区枣园西路丰盛园小区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刘志勤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所提出的异议。异议人以该房屋是共有财产为由提出异议,但并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故申请人认为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被执行人刘金华称:被查封的房子是2001年五位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购买的,2003年大家一起入住进去,也是我们在本市唯一的住处。同意案外人的异议申请。本院查明,2016年11月1日,我院出具(2016)陕0104民初55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刘金华立即归还刘志勤借款50万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从2015年5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2%月利率计算,刘金华向刘志勤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2017年1月9日,原告刘志勤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内容: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0万元。2017年1月13日,我院出具(2017)陕0104执3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刘金华名下位于西安市莲湖区枣园西路房产壹套。二、查封期限为三年。同时,我院向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事项同裁定主文。另查,产权证号为********的房屋产权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刘金华,共有情况栏空白。案外人提供其家庭成员伍淑芳、刘瑞元、刘学超、刘金华、万桂君签订的关于房产出资情况《协议书》,未记载签订时间。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我院为执行生效法律文书,采取执行措施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并无不当。三案外人主张其为房屋共有人,证据不足,要求撤销查封房产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伍淑芳、刘瑞元、刘学超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沈 立审 判 员  高 红人民陪审员  贺西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淑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