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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1民初1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涡阳县丹城镇人民政府与丁振合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涡阳县丹城镇人民政府,丁振合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1934号原告:涡阳县丹城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振仁,镇长。委托代理人:蒋庆喜,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刘大地,涡阳县丹城镇司法所所长。被告:丁振合,男,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涡阳县丹城镇人民政府与被告丁振合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涡阳县丹城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蒋庆喜、刘大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振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涡阳县丹城镇人民政府诉称:被告因违法占地建房已被涡阳县国土局以涡国土行罚字(2012)10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该处罚已发生效力。2016年8月17日,涡阳县人民政府以会议纪要的形式指定为国有资产给丹城镇人民政府管辖,已有由国土局、县财政局、丹城镇人民政府完成了国有资产交接。经多次催告,现被告拒不搬出所占房屋,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财产权益,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消除妨碍、返还房屋;2、诉讼费、送达费等与本案有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涡阳县丹城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涡国土行罚字(2012)1080号行政处罚书。证明被告违法建房,已经受到处罚的事实。3、涡阳县财政局、涡阳县国土局及原告移交接收表。证明涉案房屋已被没收成为国有资产,并交接给丹城镇人民政府,因此,丹城镇人民政府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丁振合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是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行政机关为被告颁发的有关身份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2是涡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3涡阳县财政局、涡阳县国土局及原告对没收的房屋进行交接的证据,本院亦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对证据的认定,查明的事实为:2005年4月和2008年7月被告丁振合在位于涡阳县丹城镇王阁小学南侧操场西骑沟进行房屋建设,东西8.50米,南北20米,计170.00平方米。(东邻:王阁小学操场;西邻:乡村公路;北邻:王学明;南邻:沟。)2012年7月2日涡阳县国土资源局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九条和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丁振合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70平方米土地;2、没收非法占用的17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340平方米建筑物及其他设施;3、处以非法占用170平方米每平方30元的罚款,计罚5100元。2015年11月6日涡阳县国土资源局、涡阳县财政局将没收的被告丁振合非法建设的340平方米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交由原告涡阳县丹城镇人民政府管理和使用。现该房仍由被告丁振合占有和使用。为此,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丁振合非法建设的340平方米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已被涡阳县国土资源局依法没收,并在2015年11月6日交由原告涡阳县丹城镇人民政府管理和使用,该房的所有权应属于原告涡阳县丹城镇人民政府,但被告丁振合拒不搬出所占房屋,显属无理,原告请求被告消除妨碍、返还房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振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出原告所有的位于涡阳县丹城镇王阁小学南侧操场西骑沟处340平方米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内的物品;排除妨碍;返还原告涡阳县丹城镇人民政府所有的340平方米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东振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二)排除妨碍;(四)返还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