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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1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马兴文与李夫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兴文,李夫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1748号原告:马兴文,男,1957年2月12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李夫东,男,1957年5月16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原告马兴文与被告李夫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兴文、被告李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兴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钢模板租赁费156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钢模板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模板共计租赁费8100元,并约定被告房屋建好后付清全部租赁费。但被告将房屋建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5年5月只支付了6540元,尚欠1560元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支付。被告李夫东辩称,我已经付清了全部款项,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要过钱,只是最近一个月才给被告打了一个电话。被告2014年给农业银行建营业厅需要租赁钢模板,从原告处租赁的钢模板,当时双方没有订立书面的协议,被告已分多次向原告付清了全部租赁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因需向原告租赁钢模板。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6540元,尚欠1560元未付,被告则称已付清全部租金。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租金156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协议”及“收条”予以证明,但原告又主张该“协议”及“收条”中涉及的被告“李夫东”的签名均为他人代笔,然而被告否认授权他人代笔与原告签订“协议”及出具“收条”的事实,则原告对其主张被告拖欠租金的事实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在原告无法进一步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560元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兴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原告马兴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运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