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2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庆军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刑初2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庆军,男,1977年4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富锦市南岗机械加工厂工人,住黑龙江省富锦市。2016年3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富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0日被富锦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崔寒梅,黑龙江合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富锦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富检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庆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刑事附带民事原告孙某某以刘庆军、刘某某为被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庆军及辩护人崔寒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刘庆军无证驾驶台励福牌叉车行驶至富锦市中央大街西段周禄汽车修理厂门前时,因未注意行车安全,将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郭某某、孙某某撞倒,致孙某某受伤、郭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郭某某符合生前因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死亡;孙某某左肱骨外侧髁粉碎性骨折、左侧第3、4、5掌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属轻伤一级,拾级伤残。经富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庆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孙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人刘庆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无辩解理由。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自愿认罪;2.被告人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3.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得到被害方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4.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刘庆军无证驾驶台励福牌叉车行驶至富锦市中央大街西段周禄汽车修理厂门前时,因未注意行车安全,将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郭某某、孙某某撞倒,致孙某某受伤、郭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郭某某符合生前因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死亡;孙某某左肱骨外侧髁粉碎性骨折、左侧第3、4、5掌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属轻伤一级,拾级伤残。经富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庆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孙某某无事故责任。庭前,经本院主持调解,刑事附带民事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人刘庆军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刘庆军赔偿原告人各种损失共计9万元整(不包括已经实际支付的医药费),原告人对被告人刘庆军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本院已制作并下发调解书。原告孙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刘某某(肇事车辆车主)的起诉,本院准许并下发裁定书。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庆军与被害人郭某某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共赔偿被害人郭某某亲属290000元,被害人郭某某亲属对被告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富锦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资格证复印件,富锦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110应急电话警情记录、富锦市中心医院“120”急诊救急出诊工作记录、富锦市公安消防大队案件出车单,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撤诉申请书,富锦市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及下发的调解书、裁定书,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1、刘某某、徐某某、孙某2的证言,佳木斯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富锦市公安局出具的检验意见书、鉴定书,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庆军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庆军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明知机动车辆无牌证,且无驾驶资格却驾驶该机动车辆,应从重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自首、赔偿等情节,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中,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庆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洪生审 判 员 杨清清人民陪审员 陈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齐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