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4民终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三一八建材有限公司与申勇先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三一八建材有限公司,申勇先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4民终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三一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街道滨河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581479493P。法定代表人:陈德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勇先,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登胜,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三一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八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勇先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渝0240民初4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一八建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一八建材公司无需向申勇先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有误。劳动者可以因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劳动者既可以选择行使该权利,当然也可以选择放弃该权利,以其他理由或者其他方式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申勇先的离职原因与三一八建材公司是否为其交纳社会保险没有丝毫的联系。一审判决错误认为,只要用人单位存在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情形,则必然支付经济补偿金,至于劳动者是否为按照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的劳动合同解除权在所不问,这种观点显然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其内涵应当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之时,用人单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举的违法情形,同时要求劳动者必须以该任意一种情形为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所称“但在仲裁程序中,申勇先已经补充这一事实”,实质上是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干涉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意思自治。二、一审判决三一八建材公司向申勇先支付经济补偿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能体现审判价值。申勇先以其它理由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关系,时隔数月后,编造了“三一八建材公司将其辞退”的谎言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三一八建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申勇先的谎言被揭穿后,一审法院却仍然置客观事实不顾,置早已实际发生,且不可更改的,申勇先当初解除劳动关系时的真实情况不顾,而作出错误的判决,是对不诚实、不守信行为的纵容。被上诉人申勇先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申勇先并非自动离职,申勇先离开三一八建材公司的原因,是由于他工作中曾经受伤,受伤后三一八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德富认为他干活没以前好,刁难他,他于2016年3月26日提出辞职,陈德富要求他干到月底,他同意了,并干到月底后离开。且基于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及用人单位的一些自身原因。申勇先对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作了补充说明,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对本案予以裁判,适用法律正确。三一八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三一八建材公司不应向申勇先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申勇先原系三一八建材公司机修工人,申勇先自2008年2月至2016年3月在三一八建材公司上班,申勇先于2016年3月离职。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三一八建材公司未给申勇先缴纳除工伤保险费用以外的其他社会保险费用。该院认定申勇先的工资为5167元/月。申勇先于2016年10月12日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庭审中补充陈述了三一八建材公司未给申勇先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事实。该委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石劳人仲案字﹝2016﹞第67号仲裁裁决书。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由于三一八建材公司未给申勇先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之外的其他社会保险费用,申勇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三一八建材公司应向申勇先支付经济补偿金。申勇先的工作年限为8年,月平均工资5167元。三一八建材公司应支付申勇先经济补偿金5167元/月×8月=41336元。关于三一八建材公司诉称的申勇先在最初离职时未说明离职原因系三一八建材公司未缴纳其他社会保险,而系申勇先自动离职,三一八建材公司就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该院认为,申勇先虽未在离职时说明离职原因系三一八建材公司未给申勇先缴纳其他社会保险费用,但在仲裁程序中,申勇先已补充陈述这一事实,且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三一八建材公司的诉称理由不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三一八建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勇先经济补偿金41336元;二、驳回三一八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三一八建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申勇先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称,申勇先被三一八建材公司招收为机修工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于他工作中曾经受伤,受伤后三一八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德富认为他干活没以前好,刁难他,他于2016年3月26日提出辞职,陈德富要求他干到月底,他同意了,并干到月底后离开。至今,三一八建材公司未向申勇先支付经济补偿等待遇。在仲裁庭审辩论阶段,申勇先陈述:通过我方提供的证实,证明三一八建材公司将申勇先解聘,三一八建材公司的证人至目前属于其职工,意志受其左右。经济补偿申勇先应当依法享有。即使申勇先自动离开,基于三一八建材公司未交养老保险,自动离开工作岗位,也应该享有经济补偿。二审另查明:申勇先离职时没有提交书面的申请,也未口头说明离职的理由。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三一八建材公司是否应向申勇先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评判如下:经济补偿金制度作为劳动立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设计,通过倾斜保护相对弱势的劳动者,以修正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力量差异,进而形成实质平衡的利益格局。经济补偿金制度具有以下特点:第一,经济补偿金具有单方性,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第二,经济补偿金的给付不依据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根据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直接适用;第三,劳动关系的终止会使劳动者失去工作,通过经济补偿金的给付可减少劳动者的损失,使劳动者在重新就业的合理时间内,起到维持生计的作用。就本案而言,劳动者在离职时未明确提出离职原因以及认为是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囿于其法律知识的限制,但三一八建材公司事实上存在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申勇先在本案劳动争议仲裁辩论终结前明确提出了用人单位存在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三一八建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三一八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咏梅审判员 王军峰审判员 陈明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思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