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4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岗支行与佛山市南海区和顺焕晖金属制品厂、李国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岗支行,佛山市南海区和顺焕晖金属制品厂,李国基,吕丽芬,李毅峰,佛山市南海李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李志兴,吕杏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4692号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岗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大道94号(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980062978W。负责人:陈金伟。委托代理人:招伟松,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鑫莹,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和顺焕晖金属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官和路共同路段,组织机构代码67883204-6。投资人:李国基。被告:李国基,男,汉族,1963年4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吕丽芬,女,1963年3月1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被告:李毅峰,男,汉族,1985年10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佛山市南海李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共同孔鸣路南7号二层,组织机构代码33834951-7。法定代表人:李毅峰。被告:李志兴,男,汉族,1969年9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吕杏如,女,汉族,1986年12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岗支行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和顺焕晖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焕晖厂)、李国基、吕丽芬、李毅峰、被告佛山市南海李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联公司)、李志兴、吕杏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1月16日、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招伟松、被告焕晖厂、李国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兴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李联公司、李毅峰、吕丽芬、吕杏如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焕晖厂向原告返还贷款本金3279004.86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正常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4%,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罚息年利率12.6%;复利均以未归还利息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暂计至2016年7月17日,利息、罚息、复利合共290393.67元);2、原告对被告李国基、吕丽芬提供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和顺镇官和公路共同路段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60××99、60××00、60××18、60××19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南府国用[2000]字第特060034号)处置款在上述第1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李联公司、李国基、吕丽芬、李毅峰、李志兴、吕杏如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借款情况: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焕晖厂签订编号为(松岗小企)农商高借字2014第0015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4年1月29日至2019年1月28日期间向被告焕晖厂在借款本金余额5030000元内发放贷款。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实际贷款利率以借款凭证所记载的为准。如被告焕晖厂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在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复利,并按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三收取违约金。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014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焕晖厂发放两笔贷款,第一笔金额为150万元,第二笔为350万元,借款年利率均为8.4%;贷款期限均为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二、担保情况1、抵押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国基、吕丽芬签订编号(松岗小企)农商高抵字2014第00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国基、吕丽芬提供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官和公路共同路段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60××99、60××00、60××18、60××19号)及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权证号:南府国用(2000)字第特060034号]作为被告焕晖厂自在2014年1月29日至2019年1月28日期间内的债务的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503万元。随后,双方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2、保证2015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联公司、李毅峰、李志兴、李国基、吕丽芬、吕杏如签订编号为(松岗小企)农商高保字2015第015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联公司、李毅峰、李志兴、李国基、吕丽芬、吕杏如为被告焕晖厂与原告签订的(松岗小企)农商高借字2014第0015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503万元。三、违约情况上述贷款已经全部到期,被告焕晖厂未依约还本付息,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焕晖厂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其他费用,要求保证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法庭调查阶段,原告补充陈述,截至2016年7月17日,被告焕晖厂尚欠本金3279004.86元,利息、罚息合共290393.67元。被告焕晖厂、李国基共同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但因被告不是故意拖欠原告的款项,故请求酌情减少罚息。另外,被告焕晖厂、李国基希望能够与原告协商解决本案纠纷。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各1份,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被告焕晖厂的工商公示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被告李联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被告李毅峰、李志兴、李国基、吕杏如的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被告吕丽芬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各1份,复印件)、被告李国基及吕丽芬结婚证书(1份,复印件)。2、编号为(松岗小企)农商高借字2014第0015《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原件)。3、借款借据(1份,原件)。4、编号(南三小企)农商高抵字2014第00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1份,原件)。5、编号为(松岗小企)农商高保字2014第0013号、2015第015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原件)。6、欠息表(1份,原件),用以证明上述贷款已经全部到期,焕晖厂未依约还本付息,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被告焕晖厂、李国基在诉讼中没有证据提供。被告李联公司、李毅峰、李志兴、吕丽芬、吕杏如没有答辩亦没有证据提供。被告李联公司、李毅峰、李志兴、吕丽芬、吕杏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并查明,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当债务人没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保证金、履约保险等),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本合同第二条所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先承担担保责任。另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案涉抵押房屋于2014年2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212024989号。截至2017年4月27日,被告焕晖厂尚欠本金3279004.86元,罚息614716.22元。另查明,被告焕晖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李国基。本院认为,被告吕丽芬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于涉港民事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审理。本院作为本案当事人约定争议发生后的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当事人约定处理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案适用内地法律审理。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本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焕晖厂履行了放贷义务,现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焕晖厂未能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焕晖厂归还尚欠借款本金3279004.86元,计至2017年4月27日的罚息614716.22元及以本金从2017年4月28日起按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2.6%计付罚息,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国基、吕丽芬自愿为被告焕晖厂与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焕晖厂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李国基、吕丽芬提供的抵押物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联公司、李毅峰、李志兴、李国基、吕丽芬、吕杏如自愿为被告李联公司的本案债务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联公司、李毅峰、李志兴、吕丽芬、吕杏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和顺焕晖金属制品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279004.86元,计至2017年4月27日的罚息614716.22元及以本金3279004.86元从2017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付罚息予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岗支行;二、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岗支行对被告李国基、吕丽芬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和顺镇官和公路共同路段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212024989)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可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且不超出所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50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等范围优先受偿;三、被告佛山市南海李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李毅峰、李志兴、李国基、吕丽芬、吕杏如对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和顺焕晖金属制品厂的本案债务且不超过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50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35355.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40355.18元(原告已预交),由七被告按判决主文确定的责任方式负担并经原告同意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吕丽芬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被告焕晖厂、李志兴、李国基、李联公司、李毅峰、吕杏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水凤人民陪审员 孔婉平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燕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