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92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荆州市能源投资开发公司与湖北富XX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州市能源投资开发公司,湖北富XX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民初939号原告:荆州市能源投资开发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惠工街3号楼。法定代表人:谢劲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潮廷,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巧玲,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富XX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登记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瑜路889号武汉光谷中心花园A座15层05号。法定代表人:方勇。原告荆州市能源投资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北富XX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投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志涛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潮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资经营合同,约定就被告承包的武汉天河机场第三期扩建工程的土方运输项目合资经营,原告出资本金4000000元,被告独立完成经营,合资经营期限一年,以原告投资款项到达被告账户开始计算,原告的利润按出资额的18%分配,即原告一年获得利润720000元。被告分两次支付给原告,第一次在合资期限半年期满的前5日内支付360000元;第二次在合资期限一年期满的前5日内支付360000元,分配原告之外的利润全部归被告获取。协议约定原告投入的本金在合资经营合同期限一年期满的前五日内,由被告将4000000元归还。逾期不归还,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16日、2014年8月25日向被告账户转账款项合计4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50000元投资收益,2015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60000元投资收益。合同期限届满前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投资款本金4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多次请求给予宽限,原告遂与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就宽限半年期限返还原告投资款4000000元,再次签订宽限半年期限的《合资经营合同》,约定合同的起始时间以双方签订合同时为准,其他约定均与2014年7月15日所签订《合资经营合同》相同。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原告投资款本金及投资收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本金4000000元,支付投资收益360000元;2、被告以投资款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返还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认可原告诉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资经营合同,约定双方就被告承接的武汉天河机场第三期扩建工程进行合作,原告投资4000000元,期限一年,起始时间以原告投资款项到达被告账户开始计算。原告的利润按其出资额的18%进行分配,即原告一年获得利润720000元。被告分两次支付利润给原告,第一次在合资期限半年期满的前5日内支付利润360000元,第二次在合资期限壹年期满的前5日内支付利润360000元,分配给原告利润之外的全部利润由被告获取。原告投入的合资经营本金在合资经营合同期限一年期满的前五日内,由被告归还给甲方,被告独立完成合资经营项目,原告不承担资金风险。合资经营合同期限一年期满,被告必须履行归还原告出资,被告到期不归还原告出资,每推迟一天按出资本金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16日、2014年8月25日向被告账户转账支付投资款各2000000元,被告即使用原告资金开始项目施工经营。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50000元投资收益。2014年8月28日,因被告无法支付第二次投资收益且无法返还投资本金,双方又签订一份合资经营合同,将上述投资的期限延长至2015年2月28日(自2014年8月28日起算半年),被告需在投资期限届满前5日内另行支付原告投资收益360000元并全额返还投资本金4000000元。若被告到期不归还原告出资本金,每推迟一天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015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个投资合同的第二次投资收益360000元,后不再付款。投资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原告投资本金。以上事实,有合资经营合同、付款凭证、收款凭证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构成投资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按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投资合同约定被告在投资期限届满前5日内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360000元,并返还投资本金4000000元,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现被告未支付,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富XX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荆州市能源投资开发公司退还投资款4000000元;二、被告湖北富XX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荆州市能源投资开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自2016年3月1日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湖北富XX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6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840元,由被告湖北富XX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志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怡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