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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5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5080梁艳与东海县金谷石英制品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艳,东海县金谷石英制品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5080号原告:梁艳,女,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荣,江苏蒋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海县金谷石英制品厂,住东海县驼峰新区。法定代表人:刘芹,系该厂厂长。原告梁艳诉被告东海县金谷石英制品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艳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荣、被告东海县金谷石英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刘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艳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455元;2.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到6月份,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3455元,被告一直没有发放工资,拖欠至今。诉前,原告在东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不予受理。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东海县金谷石英制品厂辩称,拖欠工资是事实,但是现在工厂已经停业,没有支付工资的能力,等工厂资产处置之后会支付相关工人工资。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拖欠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一事予以确认,被告东海县金谷石英制品厂未能及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是违法行为。原告梁艳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海县金谷石英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艳工资3455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东海县金谷石英制品厂承担(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小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柏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