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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1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昌红与周文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1民初410号原告:李昌红。委托代理人:邓顺强。被告:周文波。原告李昌红与被告周文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顺强,被告周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昌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文波偿还原告购车款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13日,被告周文波因资金周转需要,打算将其名下陕GLX9**号家庭自用汽车出售,经多方打听,原告李昌红有意购买。双方于2017年2月12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被告以28000元将该汽车卖给原告,后双方完成车辆交付及付款事宜,原告提车后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迟迟不予办理。2017年2月28日,该汽车被人抢走,报警后才知道被告在出售前已将该汽车抵押出去,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返还购车款,被告返还了15000元,余下1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至法院。被告周文波承认原告李昌红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国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文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昌红偿还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周文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铅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