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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孙秀琴与被告赵德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琴,赵德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1303号原告孙秀琴,女,194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代理人朱玉珍(系孙秀琴女儿),女,196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赵德志,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冬,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秀琴与被告赵德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琴的委托代理人朱玉珍,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德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秀琴诉称:2016年2月13日15时50分许,赵德志驾驶苏A×××××轿车在六合区雄州街道××东路灵××路段,将原告乘坐的刘某某驾驶的自行车撞倒,致原告受伤。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赵德志及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医疗费等计人民币17837元。被告赵德志未提出答辩。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15时50分许,赵德志驾驶苏A×××××轿车行驶至六合区雄州街道××东路灵××路段,遇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着乘员孙秀琴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致孙秀琴受伤,两车损坏。经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诊断,孙秀琴的伤情为左髋骨骨折,医生建议其休息4个月,其中卧床休息2个月。孙秀琴共用去医疗费1727元。2016年2月14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赵德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孙秀琴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原告孙秀琴出生于1947年2月28日。被告赵德志驾驶的苏A×××××轿车车主为赵德志本人,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人保南京分公司确定孙秀琴的车辆损失为1030元。2017年2月28日,原告孙秀琴诉讼来院,要求赵德志、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医疗费等计人民币17837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和修理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交强险保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对交警大队认定赵德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孙秀琴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赵德志应对孙秀琴的人身及财产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赵德志驾驶的苏A×××××轿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727元、修理费1030元,有医疗费、修理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情况、医嘱、本地经济状况,分别酌定为4200元(60天,每天70元)、900元(60天,每天15元)、5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山北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因村委会不是用工主体,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出勤及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孙秀琴主张的每月1500元的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定,对孙秀琴的误工费本院酌定为4800元(4个月,每月1200元);原告主张生活费1800元,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3157元,均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秀琴人民币13157元;二、驳回原告孙秀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赵德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朱明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