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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民终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与四川思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冯明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四川思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冯明木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8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西河南路262号。负责人卿泽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女,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风控专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思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部县南隆镇新安路。法定代表人黄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飞,南部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冯明木,男,汉族,住南部县南隆镇。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思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诚公司)、冯明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1民初1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华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思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冯明木只是李树国雇佣的工人,冯明木与思诚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或其他保险利益,冯明木不是案涉保险合同的适格被保险人,不应享有保险利益。假设冯明木具有保险利益,冯明木才应当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思诚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一审认定思诚公司享有代位求偿权错误。二、假设上诉人需要承担保险责任,对应的保险金额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残疾保险金的计算方式确定,即残疾保险金=保险金额×身体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计算。思诚公司答辩称:冯明木在工地受伤属实,思诚公司对冯明木进行了赔偿,思诚公司取得了代位求偿权。一审计算残疾保险金的金额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明木答辩称:我只是找老板要钱,法院给我判决了的。思诚公司在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新华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思诚公司损失268,688.13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许先培向思诚公司出具《工程劳务施工管理负责人承诺书》,承诺其在全面管理“状元领地”A111、A333施工项目工程过程中产生的工程质量、安全、经济上的事故由其个人承担全部经济、民事法律责任。同年12月7日,许先培以思诚公司(乙方)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四川省恒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汇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状元领地”一区A333、A111栋工程劳务承包给乙方,双方并对工程价格、安全等作了约定,其中第6条约定:“乙方必须对合同承包范围内工程内容的安全文明施工负责,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施工,甲方有权制止违章作为或责令停工整顿。在施工过程中如乙方的施工人员发生安全事故,均由甲方保险公司与乙方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及相应的一切费用。如有超额金额乙方只承担叁万元,叁万元以上由甲方与保险公司负责。同年12月17日,思诚公司许先培(甲方)与李树国(乙方)签订《木工班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承揽建设的“状元领地一区A333/A111栋”的木工班劳务工作分包给乙方。嗣后,李树国雇佣冯明木到“状元领地”A333号楼做木工。同年12月23日,许先培以思诚公司的名义与新华保险公司签订《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和《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条款》,伤害保险条款约定:投保范围,凡年满16周岁、不满66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与投保人有连带关系或其他保险利益、在投保人的建筑施工工程项目中从事管理或作业的人员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内,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从事建筑施工或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期间指定的生活区域内,或在施工期间指定的生活区域和建筑工地的往返途中,或在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外出时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残疾、烧烫伤或身故的,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1、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本合同所附《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的,本公司按下列公式计算并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身体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如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后治疗仍未结束,则按第180日的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按上述公式计算并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等。附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载明:第五级,伤残程度为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给付比例20%;第七级,伤残程度为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给付比例10%。医疗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内,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从事建筑施工或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期间指定的生活区域内,或在施工期间指定的生活区域和建筑工地的往返途中,或在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外出时因意外伤害在本公司认可医院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本公司按下列公式计算并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每次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每次意外伤害医疗费用-每次意外伤害免赔额)×赔付比例,每次意外伤害免赔额和赔付比例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但须符合本公司当时的规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住院治疗,保险期间届满时仍未结束治疗的,本公司继续承担保险责任,但最长至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180日,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等。合同订立后,思诚公司向新华保险公司填写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书》,载明:联系人:许先培;施工项目名称:南部县状元领地一区A333/A111栋;建筑总面积:49000㎡;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关系:雇佣;被保险人人数:1000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人:30万/人;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人:1万/人;保险费计算方法:按建筑总面积;意外伤害保险费小计:47,040元;意外医疗保险费小计:11,760元;保险费合计:58,800元;本保险合同项下无承保附加协议,但有特别约定等。《新华人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新华人寿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医疗保险特别约定》载明:申请意外医疗保险金,医疗费用发票金额达到1万元(含)以上的,及申请意外残疾保险金或烧烫伤保险金的,必须提供建筑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同月27日,思诚公司向新华保险公司一次性支付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费47,040元、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费11,760元,共计58,800元,新华保险公司向思诚公司签发的号码886619845762的保险单载明:投保单位名称思诚公司,合同成立、生效日期2013年12月27日,主险保险费47,040元,基本保额30万元/人,被保险人为在施工工程项目中从事管理或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施工项目名称为南部县状元领地一区A333栋,附加险建工意外医疗保险金额1万元/人,保险费11,760元,主险和附加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7日0时至2015年10月6日24时等。保险单附页保险特别约定载明:意外伤害医疗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90%等。2014年5月25日,冯明木在状元领地一区A333栋作业时因支撑梁断裂从高处摔下受伤,被送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2日,后转入南充中心医院治疗至2014年7月31日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74,637.85元,门诊费1,043.61元。2014年8月29日,冯明木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鉴定后,出具南鼎司鉴所[2014]法临字第5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冯明木重型颅脑损伤××××,左侧××,评定为×级附×给伤残。2、被鉴定人冯明木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0,000元。3、被鉴定人冯明木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40日。4、被鉴定人冯明木护理时限评定为120日,其中30日为二人护理,90日为一人护理。5、被鉴定人冯明木营养时限评定120日。冯明木交纳鉴定费3,000元。2014年10月13日,冯明木提起诉讼,要求恒汇公司、许先培、李树国、思诚公司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183,4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22,500元、交通费4,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90.5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07,808.1元。思诚公司不服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申请对冯明木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进行重新鉴定,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通司鉴[2015]临鉴字第07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冯明木外伤后颅脑损伤致目前××,评定为×级伤残;外伤后颅脑损伤致目前左侧××、难以恢复,评定为×级伤残。(二)误工时限按120日及有关规定计算。思诚公司交纳鉴定费1,500元。2015年5月5日,(2014)南民初字第44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树国、许先培、思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冯明木的医疗费75,681.46元、残疾赔偿金185,929.6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11,763元、护理费17,176.03元、续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500元,合计人民币329,960.16元的80%。李树国、许先培不服该判决,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理后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嗣后,冯明木向新华保险公司提出理赔。2016年2月2日,新华保险公司作出赔案号90011463155的理赔决定通知书载明:索赔单证不齐备或无效,不予立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思诚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冯明木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冯明木属于思诚公司与新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条款约定的被保险人范围,冯明木也同意思诚公司为其订立合同并缴纳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应视为投保人思诚公司对被保险人冯明木具有保险利益,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本案受益人虽然是冯明木,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理应由冯明木向法院起诉,但思诚公司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判决了支付冯明木的各项损失,思诚公司获得代位求偿权,其诉讼主体适格,同时,因思诚公司与新华保险公司签订有保险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主体适格。被保险人冯明木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新华保险公司理应承担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冯明木受伤后产生了医疗费75,681.46元,新华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医疗保险金10,000元。对于冯明木伤后伤残程度等级,虽思诚公司与新华保险公司订立合同时附了《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但该附表已失效,根据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的鉴定意见:冯明木外伤后颅脑损伤致目前××,评定为×级伤残;外伤后颅脑损伤致目前左侧××、难以恢复,评定为×级伤残。故应按照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残疾程度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计算保险金。由于冯明木存在几个伤残等级,故保险金应按“伤残赔偿附加指数”计算,即残疾保险金126,000元〔300,000元×(40%+2%)〕。思诚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因思诚公司系基于追究新华保险公司违约责任提起的诉讼,而不是基于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且双方在保险条款中对其他费用没有纳入理赔范围,不予支持。新华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判决如下:一、新华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思诚公司保险金136,000元;二、驳回思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0元,〔减半收取计2,665元,〕由思诚公司负担1,155元,新华保险公司负担1,510元。二审中,冯明木作为甲方与思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保险金转让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就甲方在南部县状元领地工地意外受伤相关保险赔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受伤后应享有的意外伤害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乙方享有,即甲方所获赔的保险金转移给乙方享有。2、甲方受伤后应获得的赔偿按(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401号判决书履行,由乙方按判决确定的金额支付给甲方。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冯明木在思诚公司的建筑工地上劳动中受伤属实,思诚公司作为建筑用工企业,为其建筑工地上的施工作业人员投保了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冯明木作为思诚公司的劳务人员,即成为了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冯明木在遭受意外伤害后,有权依法向保险人要求赔偿。但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是对受害人的一种基本社会保障,没有分散侵权人侵权责任的功能,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不能因为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的给付而减轻或免除,思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后不能享有保险金代位求偿权,但二审中,冯明木与思诚公司达成协议,冯明木自愿将其应当获得的保险金转移给思诚公司享有,系冯明木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具体内容,对免除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新华保险公司上诉称应当按照其提供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计算残疾保险金,但该《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是新华保险公司事先印制的格式文本,新华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对该格式文本中免除己方责任的免责条款以及要赔偿的残疾等级向思诚公司履行法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对该《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不予采信。一审认定新华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赔偿金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新华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判决。二审受理费5,330元,由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智慧审判员  刘大轩审判员  曾小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叶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