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03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XX诉被告姜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姜XX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03民初1611号原告: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朝鲜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X。委托代理人: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X,身份证号:X。被告:姜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X,身份证号:X。本院在审理原告李XX诉被告姜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李XX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XX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XX负担。审判员 杨文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 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