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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03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XX诉被告姜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姜XX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03民初1611号原告: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朝鲜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X。委托代理人: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X,身份证号:X。被告:姜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X,身份证号:X。本院在审理原告李XX诉被告姜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李XX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XX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XX负担。审判员  杨文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 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