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1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3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女,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宋某,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再审申请人刘某因与被申请人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5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刘某应给付被申请人宋某因申请人侵权行为造成的利息损失确有错误。1、被申请人所主张的因申请人侵权行为造成的利息损失在此前的其他生效判决中被明确指出毫无法律依据;2、被申请人在一审中本诉及反诉均未提及利息损失问题,二审法院判决申请人给付利息损失属于超诉请范围裁判;3、利息损失的计算基数错误,应从中扣除申��人垫付的房屋贷款。二、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给付离婚协议中10万元款项属无理要求。被申请人宋某主张的离婚协议中申请人应给付被申请人的10万元款项,申请人已经与被申请人协商处理,与其他款项相互抵消了,有2张欠条为证。三、涉案房屋的增值部分应予分割。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房产赠与协议,实际上赠与的只是份额,申请人继续出资还贷的部分双方未达成赠与合议,申请人应对后续出资享有按份共有权利,对增值部分应当予以分割。四、被申请人应双倍赔偿申请人偿还的后续贷款及利息。双方离婚协议明确被申请人有义务配合申请人办理房产过户及贷款变更手续,若被申请人不配合办理带来的不必要损失,应双倍返还。直到申请人还清贷款,被申请人仍对上述义务置之不理。五、被申请人应支付双方房产赠与协议中应按期给付申请人的60万元款项的利��。该60万元被申请人未如期还款,应支付从应还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57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维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3622号民事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涉案房屋增值部分是否应当予以分割的问题。2011年4月16日,双方已签订协议,将诉争房产赠与宋某,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三中民终字第05933号生效民事判决对该房产的权属作出了认定,即涉案房产权属归宋某所有,故该房产所产生的增值收益也应当归房产所有人所有。原审法院认定刘某无权予以分割该增值部分并无不妥。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不成立。关于申请人是否应当给付被申请人10万元的问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1年3月28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刘某给付宋某10万元,申请人刘某称该10万元已经抵消,提供了两张欠条,仅就该两张欠条的内容看,无法看出与本案所涉及的10万元的相互关系,无法证明该10万元已抵消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判定刘某给付宋某10万元并无不当。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不成立。关于申请人是否应当支付112万元的利息问题。在北京市三中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5933号民事判决中,被申请人在该案中没有就侵权行为提出诉请,该法院也并没有进行审理,执行阶段的利息与本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不同,故申请人认为利息损失问题在上述判决中已经计算的申请理由不成立。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要求被申请人承担22.71万元的双倍损失问题及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赠与协议中60万元利息问题。该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关于二审法院判决申请人给付利息损失是否超诉请范围裁判问���。本案被申请人作为一审反诉原告,在起诉中明确请求以112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房款之日止,原审法院对该利息的判定不属于超诉请范围审理。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晓梅审判员 张守军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祁立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