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永康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康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刑初195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永康,男,1941年5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诸暨市。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楼旭东,浙江羲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康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津槿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永康及其辩护人楼旭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0日,诸暨市人民法院以(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陈永康归还王某飞借款320万元。2014年5月,王永飞向诸暨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陈永康未上报其位于本市店口镇五金城21幢的房产,诸暨市人民法院认为陈永康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于同年12月19日裁定终结执行。期间,被告人陈永康将五金城21幢的一间店面先后出租给一家减肥店和浙江昱辉阳光能源公司,并将收取的房租自行开支。2016年8月28日,被告人陈永康与王某飞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以陈永康坐落在店口老五金城21幢房屋一楼店面两间半、二三楼各一套加楼梯前半间、三楼楼梯前半间抵偿,并支付120万元。同日,王某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陈永康的行为表示谅解。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永康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情节严重,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永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楼旭东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永康在民事判决以后没有主动履行判决系事出有因。王某飞是被告人的侄女婿,涉案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是金某和潘某,被告人仅是起到介绍借款的作用,没有收到任何好处,且被告人对其要承担民事责任一直持有异议;2、被告人陈永康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当时被告人已75岁高龄,其店面的租金对偿还债务来说是杯水车薪,王某飞也不看中这点钱。被告人未申报店面的原因是该店面没有权证,法院也无法处置,加上整幢房屋已经分家给子女,无法以房产抵偿债务。与王某飞达成协议中的120万元并非被告人本人支付,而是其儿子支付的。故被告人虽然有不执行判决的行为,但事出有因,事后已和家人一起履行了义务,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陈永康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王某飞与陈永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定陈永康应归还王某飞借款人民币320万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王某飞于2014年5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绍执民字第2996号。因该案的被执行人陈永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其所有的位于本市店口镇五金城21幢的房产,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以被执行人陈永康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执行。2016年1月18日,本院对(2014)绍执民字第2996号案恢复执行。经执行调查,发现被告人陈永康自2014年起将店口镇五金城21幢一楼的店面房出租给“鼎亮图文”、“浙江昱辉阳光能源有限公司”等单位,并每年收取租金人民币24500元用于开支。而店口镇五金城21幢的房屋(一楼为五间店面房,二楼、三楼均有两套套房)系被告人陈永康在1994年6月向店口镇人民政府投标得到地块后自行建造,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和房屋产权登记。1998年4月,被告人陈永康与其子女订立分家契,对坐落于店口镇五金城21幢的房屋作出分配,被告人陈永康夫妇分得五金城21幢一楼南面的第二间门面房及二楼南面的套房一套,楼梯公用。2016年7月,本院以被告人陈永康的行为涉嫌犯罪为由移送诸暨市公安局立案侦查,诸暨市公安局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并于8月15日在店口镇将被告人陈永康抓获。2016年8月28日,被告人陈永康与执行案件的权利人王某飞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以陈永康坐落在店口老五金城21幢房屋一楼店面两间半、二楼和三楼各一套加二楼楼梯的前半间、三楼楼梯的前半间用于抵偿债务,另支付王某飞人民币120万元。同日,王某飞出具谅解书,载明被告人陈永康已经履行了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其对被告人陈永康的行为表示谅解。至此,(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531号案执行完毕,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出具结案通知书。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陈永康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祝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诸暨市人民法院的(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报告、执行案件信息,关于申请执行人王某飞与被执行人陈永康民间借贷纠纷的执行报告,查询表格、诸暨市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诸暨市人民法院的执行恢复案件指定书、恢复执行审批表、恢复执行案件申报表、谈话笔录,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恢复申请执行报告、执行谈话笔录,王某飞申请书、权属证明、要求执行报告,陈永康购买店面的证明,诸暨市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执行和解协议、谅解书、诸暨市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店口镇五金城工程交款情况统计表、转帐支票,分家契、照片、借条,证人曾某的证言、支付宝记录,人口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永康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查证属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康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永康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系事出有因、被告人一直对向王某飞承担民事清偿责任持有异议的辩护意见,已被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所否定,不能成为其阻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成立的理由,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辩解意见,亦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意见,考虑被告人嗣后用于抵偿债务的房产在执行阶段本身尚未办理物权登记手续,客观上存在着执行障碍以及被告人现已履行完毕全部的执行义务,在审判阶段能如实供述等因素,本院对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综合予以评价,依法对被告人陈永康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永康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岩岩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霞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