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刑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秦某某、柳存旺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某某,柳存旺,柳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刑终30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浚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男,198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存旺,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因交通事故后逃逸、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2015年7月3日被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2月16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军,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柳某某,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诉讼代理人柳某娟,女,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浚县人民法院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柳存旺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6)豫0621刑初1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原审被告人柳存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柳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豫东、曹绍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秦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某某、上诉人柳存旺及辩护人张军、上诉人柳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柳某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柳存旺无证驾驶豫F×××××小型普通客车沿浚县农码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康村路段,在道路北半幅与相向行驶的秦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秦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柳存旺弃车逃离现场。浚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存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1.秦某某的颅脑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2.秦某某的面颅骨多发性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柳存旺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于2015年6月30日到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1日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2015年7月31日出院到浚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9月30日出院,共计92天。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秦某某颅脑神经损伤后偏瘫,右侧肢体肌力Ⅳ级评定为Ⅶ级伤残;面部线条状瘢痕20CM以上评定为Ⅸ级伤残;被鉴定人颅神经损伤,右侧面瘫难以恢复评定为Ⅹ级伤残;颜面多发骨折治疗后右侧眼睑畸形评定为Ⅹ级伤残。评估意见为住院期间30日内需3人护理;住院30日后至出院需2人护理;出院后90日内需1人护理。医疗终结时间180-360日。2015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849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887元/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的父母共生育有三个子女,秦某某母亲已去世,秦某某的父亲出生于1954年5月26日,秦某某生育有一女一子,女儿张某子出生于2008年7月25日,儿子秦某沐出生于2012年11月15日。事故发生后,柳存旺的近亲属先行支付秦某某经济损失88000元。豫F×××××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柳某某,车辆检验有效期止2010年8月31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柳存旺的供述,证人胡某、秦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浚公交认字[2015]0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浚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浚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相关证据,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交通费票据等。浚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柳存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15314.42元、误工费21340.36元(28849元/年÷365天×2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用2760元、营养费920元、护理费25387.75元、残疾赔偿金87301.5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500.41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1900元、住宿费酌定1500元,共计424924.47元。由于被告人柳存旺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其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以承担80%为宜,即339939.58元。扣除柳存旺的近亲属先行赔偿的88000元,剩余251939.58元由柳存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柳某某分担。柳某某作为事故机动车登记车主即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与柳存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柳某某作为事故机动车登记车主,未对该车辆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是肇事车辆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柳存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柳存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柳某某对该判决的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四、被告人柳存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经济损失101939.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柳某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经济损失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超出应赔偿部分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上诉称:1.误工费天数计算错误;2.漏判二轮电动车损坏费用;3.民事赔偿总额分担错误;4.判决柳某某承担部分连带赔偿责任错误。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存旺上诉称:1.浚公交认字[2015]0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效力;2.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4.量刑过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柳某某上诉称: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依法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另查明,秦某某的二轮电动车损坏费用(酌定)1000元,应计入损失总额。秦某某的经济损失总额为425924.4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存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柳存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由于柳存旺的犯罪行为致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伤残,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柳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即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与柳存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秦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425924.47元,先行扣除投保义务人柳某某及侵权人柳存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应赔偿的121000元外,不足部分按双方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柳存旺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以承担剩余经济损失304924.47元的80%为宜,即243939.58元。本案的肇事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柳某某作为事故机动车登记车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0000元。扣除柳存旺近亲属先行赔偿的88000元,剩余的125939.58元,由柳存旺自行承担。关于上诉人柳存旺及辩护人提出“浚公交认字[2015]0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效力”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2015年8月6日浚县公安局作出浚公交认字[2015]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秦某某提出复核申请,鹤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为原调查认定违反程序,责令重新认定。2015年9月21日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有事故处理资格的民警集体研究并报负责人审批,作出浚公交认字[2015]0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实体公正,依法应予确认。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柳存旺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柳存旺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离现场,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柳存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柳存旺供述,证人胡某、秦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浚公交认字[2015]0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浚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这些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柳存旺及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并具有无证驾驶机动车情形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柳存旺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柳存旺交通肇事后,弃车逃离现场,系交通肇事后逃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根据柳存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柳存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秦某某提出“误工费天数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秦某某的医疗终结时间为180-360日。原判参照鉴定意见中医疗终结时间,酌情确定本案误工天数为270日,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秦某某提出“漏判二轮电动车损坏费用”的上诉理由,经查,秦某某的二轮电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损坏,柳存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考虑到二轮电动车的折旧等因素,酌情判赔1000元。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秦某某提出“民事赔偿总额分担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秦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425924.47元,应先行扣除投保义务人柳某某及侵权人柳存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应赔偿的121000元外,不足部分再按双方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原判民事赔偿分担计算不当,应予纠正。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秦某某提出“判决柳某某承担部分连带赔偿责任错误”及上诉人柳某某提出“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柳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即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与柳存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肇事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柳某某作为事故机动车登记车主,未对该车辆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柳某某承担部分连带赔偿责任及过错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民事赔偿计算及分担有误,应予纠正。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16)豫0621刑初1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五项(即:一、被告人柳存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柳某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经济损失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二、撤销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16)豫0621刑初1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即:二、被告人柳存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柳某某对该判决的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四、被告人柳存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经济损失101939.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超出应赔偿部分的诉讼请求);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存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经济损失1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四、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柳某某对本判决的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存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赔付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经济损失125939.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六、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建芳审 判 员 李永刚代理审判员 冯艳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园园本案涉及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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