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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韦鑫与毕节市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鑫,毕节市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1136号原告韦鑫,女,壮族,1977年9月25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委托代理人王静(特别授权代理),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111216562。被告毕节市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毕节市南部新区7号路与碧阳大道(西)交叉路口。法定代表人徐忠杰。本院审理的原告韦鑫诉被告毕节市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节市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0年6月19日从黄林处转让黄林2006年8月28日在被告毕节市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购买政通欣苑负一楼20-1号商铺,据此承继黄林与被告毕节市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8月28日就此商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的权利义务,租赁期限从2007年2月18日至2017年2月17日止。商铺面积54.75平方米。被告均一直按约定支付租金给原告。可是从2016年5月起,被告就没有支付原告租金,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租金,被告开始以账上没钱,等公司账上有钱就支付给原告,后来又以返租十年租期已快到期,到期后,公司还要将商铺按标准分隔好交付给大家,到时公司会一并将租金结算给原告。被告作为毕节比较有实力和信誉的房地产公司,原告一直没有怀疑过被告的诚信。但现在已是2017年2月21日,被告却一直没有结算租金给原告,也没交付符合标准的商铺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原告的诉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特依法具状到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差欠原告租金13431.00元,并从2017年2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判决被告按2017年度租金标准计算支付逾期占用商铺使用费给原告,从2017年2月18日始每日按58.76元计算支付至被告交付符合条件的商铺给原告之日止;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下列一组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协议、房产证、房屋租赁协议、差欠租金计算表,证明原告属于该商铺的合法权利人,依法承受案外人黄林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权利义务。被告差欠原告租金人民币13431.00元。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2月17日到期,但被告至今没有交付承租的商铺给原告,被告应支付逾期占用商铺使用费,从2017年2月18日起按每日58.76元计算支付至被告交付符合条件的商铺给原告为止。被告毕节市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综合审查全案据,原告所举一组证据,属书证,具有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原告从案外人黄林处转让黄林于2006年8月28日在被告毕节市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购买政通欣苑负一楼20-1号商铺,并承继黄林与被告毕节市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的权利义务。该《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从2007年2月18日至2017年2月17日止。商铺面积54.75平方米。被告均一直按约定支付租金给原告。可是从2016年5月起,被告就没有支付原告租金,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租金,被告未支付给原告,《房屋租赁协议》的约定到期后,被告却一直没有结算租金给原告,也没交付符合标准的商铺给原告。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告韦鑫承继的案外人黄林与被告公司的于2006年8月28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租金,并在合同期满后,未将房屋归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截止2017年2月17日止的租金为人民币13431.00元,并从2017年2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偿还完毕之日止,该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被告公司从2017年2月18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从2017年2月18日始每日按58.76元计算支付至被告交付符合条件的商铺给原告之日止,该诉请系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租金计算得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节市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韦鑫租金人民币13431.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3431.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按2017年度租金标准计算支付逾期占用商铺使用费给原告(使用费从2017年2月18日始每日按58.76元计算支付至被告交付符合条件的商铺给原告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0元,由被告毕节市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