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3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东莞市智乐堡儿童玩具有限公司与董同太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智乐堡儿童玩具有限公司,董同太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73民初1128号原告:东莞市智乐堡儿童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大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志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中,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董同太,男。原告东莞市智乐堡儿童玩具有限公司(简称东莞智乐堡公司)诉被告董同太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智乐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同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智乐堡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董同太立即停止侵犯东莞智乐堡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2.判令董同太向东莞智乐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8万元及合理费用2000元(其中差旅费1000元,公证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为:东莞智乐堡公司持有专利号为201430417026.7,名称为“童车(283宝马摩托车)”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该专利由案外人王志光于2014年10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于2015年6月10日获得授权。2015年6月15日,案外人王志光以独占许可的方式将涉案专利权许可给东莞智乐堡公司使用,该专利当前处于有效期。东莞智乐堡公司发现董同太销售的“儿童电动摩托车”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于2016年8月30日由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办理了证据保全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董同太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权产品,应依法向东莞智乐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董同太未向本院陈述意见。本案当事人东莞智乐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涉案专利证书,证据2、专利许可合同,证据3、专利评价报告,证据4、专利年费发票,用以证明东莞智乐堡公司享有涉案专利权,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第二组证据:证据5、(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8625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董同太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证据6、公证费发票,证据7、童车购买收据,证据8、差旅费发票,用以证明东莞智乐堡公司维权所支出的费用。经庭审审查,东莞智乐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专利情况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201430417026.7,专利名称为“童车(283宝马摩托车)”。该专利由案外人王志光于2014年10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于2015年6月10日获得授权。2015年6月15日,案外人王志光(甲方)与东莞智乐堡公司(乙方)签订《专利使用许可合同》,以独占实施许可方式将涉案专利许可给东莞智乐堡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许可期限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24年10月28日止。东莞智乐堡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涉案专利包括图片或照片6幅(见附图1),产品用途为“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儿童乘骑”,设计要点为“产品外观设计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该外观设计省略仰视图,指定立体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2015年9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对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未发现涉案专利存在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二、涉案产品情况东莞智乐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8625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董同太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该公证书记载:2016年8月30日,方圆公证处公证员孙建军、公证工作人员盛佳寅与东莞智乐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根义前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的八里桥批发市场童车厅10-14号。由刘根义向该商铺工作人员购买了一个外包装纸箱上带“MADEINCHINA”字样的玩具车及相应附件(即涉案产品,见附图2)。涉案产品是型号为3156的蓝色儿童玩具车,单价为350元,总购买金额为350元。另,取得了一张号码为“2674742”的“收据”,上面写有“儿童电瓶车一辆”、“免费维修换件收费”等字样,收款人为“董同太”;一张带“中天儿童用品商贸公司(北京公司)”、“董同太(181XXXX****)”、“地址:北京市通州区八里桥批发市场童车厅11-14号”等字样的名片。工商登记注册信息查询显示“北京市通州区通惠北路甲27号八里桥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童车厅10-14号”商铺的经营者为董同太。涉案专利与涉案产品的勘验比对情况庭审过程中,本院当庭将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拆封,对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了勘验比对,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形状等方面基本相同(详见附图)。另,东莞智乐堡公司为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购买涉案产品的收据、差旅费发票,以证明其主张的合理开支包括差旅费1000元、公证费用1000元,共计2000元。经查,东莞智乐堡公司向本院提交编号为14540066的公证费发票一张,总计6000元,同时,还向本院提交若干差旅费发票。上述公证费发票和差旅费发票与其在本院在审的(2016)京73民初1127、1129号案中提交的票据相同。此外,东莞智乐堡公司在本案提交的差旅费票据中能够证明与上述三个案件相关联的费用为2016年8月28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1、从广州往返北京的高铁票1724元;2、北京市内出租车发票合计87元;3、在北京的食宿发票合计850元。上述差旅费支出总计为2661元。另查,东莞智乐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赔偿数额的证据,其主张赔偿数额由本院对其进行酌定,但其提交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7767号民事判决书、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书以供本院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时参考。上述事实,有(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8625号公证书、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使用许可合同、涉案产品实物以及相关发票、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东莞智乐堡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且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处于稳定有效状态,东莞智乐堡公司就涉案专利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我国专利法的保护,有权就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单独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根据公证事实可知,涉案产品购自董同太经营的商铺,经公证取得的名片中记载了董同太的商铺地址。因此,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董同太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东莞智乐堡公司的诉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董同太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本案中,涉案专利为立体产品,应按照涉案专利的图片,结合简要说明对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进行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在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以及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是否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两个方面。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本案中,首先,涉案专利与涉案产品均为儿童玩具摩托车类产品,种类相同。其次,童车类产品在车头、车身和车轮的整体布局、位置关系方面较为一致,平把设计也较为常见,而前罩、油箱、鞍座、护板和车轮等部位形状和图案的设计存在较大差异,这些部分在产品使用时属于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其变化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因此,相对而言,一般消费者会更关注这些部位形状和图案的变化,这些部位形状和图案的变化即是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经庭审比对,涉案专利与涉案产品有以下相同点:(1)两者都由车头、车身、车轮组成,且各部分的组成、布局、比例关系相同。(2)两者的车头均由车罩、后视镜、车把组成,前罩从侧面看似鸟嘴形,并向后下方呈长方形延伸至车中部形成左右护板,前罩上方是倒三角形板,罩正面有对称的多边形图案;后视镜为五边形;车把都为圆柱平把,外端凸出,内端凹进。(3)两者车身部分的油箱伸出一条形壳体至车座前下方,上表面长条区域有圆形盖;从车身鞍座俯视图看均是由窄向后弧线变宽,形成倒梯形凹槽,后座为倾斜的梯形状,后座两边是“U”形扶手,后座下方有一个方形号牌板,驾驶座和后座下方是近似梯形护板。(4)两者均是长筒形排气筒斜置于后轮右侧,前轮覆盖有弧形挡泥板,后轮侧面有链条板,隔板后侧链接两个辅助轮。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前罩、油箱、鞍座、护板和车轮等部位形状和图案的设计与涉案专利产品基本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外观设计。至于涉案专利与涉案产品之间存在的区别特征:(1)涉案产品车身左右侧保护板有圆形标识,该标识里面有蓝色五角星形状,两排排列,上方有两个较大的五角星,下方有三个小的五角星,而涉案专利没有。(2)涉案产品后座保护板上有“K1450S”标识及后座下方的形号牌板有“BR3156”标识,而涉案专利没有。(3)涉案产品整体车身为蓝色。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未明确车身色彩,区别特征(1)、(2)也主要是车身和后座个别标识的差异,但上述区别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较小,属于细微差异,并不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使一般消费者对两者产生显著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故,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外观设计。综上,涉案专利与涉案产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且构成相近似外观设计,故,涉案产品落入了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董同太未经许可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害了东莞智乐堡公司就涉案专利依法享有的权利。二、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涉案专利目前为有效专利,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关于东莞智乐堡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能否要求董同太承担侵权责任这一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对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均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从专利独占实施许可的内涵出发,即独占实施许可是指让与人在约定许可实施专利的范围内,将该专利权许可一个受让人实施,让与人依约定不得实施该专利,可知,专利独占许可的受让人虽然不是专利权人,但其作为一种特殊的专利权利害关系人,其实际单独享有专利的使用权,自然有权单独提起侵权诉讼。东莞智乐堡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且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时间又处于其获得许可使用的期限内,故其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并要求被诉侵权人承担侵犯专利权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关于董同太应否停止侵权一节,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东莞智乐堡公司的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董同太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东莞智乐堡公司所拥有的涉案专利权。在此基础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上述侵权责任主体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且,此处停止侵犯专利权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不以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即不论侵权人主观上存在故意还是过失,不论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专利权的存在,只要其实施了专利法规定的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即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故,对东莞智乐堡公司请求判令董同太停止销售涉案产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本院要特别说明的是,鉴于停止侵权足以制止董同太的侵权行为,且东莞智乐堡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销毁的库存涉案产品的存放地点、数量等情况。故,东莞智乐堡公司关于销毁所有库存涉案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一节,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东莞智乐堡公司主张由董同太承担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差旅费1000元,公证费1000元,共计2000元的合理开支费用,并提交公证费发票、购买涉案产品的零售单、差旅费发票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审查,上述发票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东莞智乐堡公司向本院提交编号为14540066的公证费发票一张,总计6000元,同时,还向本院提交若干差旅费发票。上述公证费发票和差旅费发票与其在本院在审的(2016)京73民初1127、1129号案中提交的票据相同。此外,东莞智乐堡公司在本案提交的差旅费票据中能够证明与上述三个案件相关联的费用为2016年8月28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1、从广州往返北京的高铁票1724元;2、北京市内出租车发票合计87元;3、在北京的食宿发票合计850元。上述差旅费支出总计为2661元。虽然公证费用以及差旅费用属于本案诉讼中合理且必要的支出,理应得到支持,但是相关费用不能重复计算,应当由相应侵权人分担。因此,对于本案中东莞智乐堡公司主张的2000元合理开支之中,公证费1000元予以支持,而差旅费仅支持887元(为差旅费总计费用2661元的三分之一)。因此,对于东莞智乐堡公司主张的,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东莞智乐堡公司主张董同太赔偿其经济损失7.8万元一节,东莞智乐堡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未提交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证据,董同太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及侵权获利亦无法查清。故,本院将结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高度近似性、涉案产品的售价、销量等因素对本案的赔偿数额予以酌定,确定董同太赔偿东莞智乐堡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董同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东莞市智乐堡儿童玩具有限公司201430417026.7号“童车(283宝马摩托车)”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二、董同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莞市智乐堡儿童玩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三万一千八百八十七元;三、驳回东莞市智乐堡儿童玩具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董同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由董同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卓人民陪审员 曹军庆人民陪审员 贠桂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罗素云书 记 员 任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