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18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严浩与倪琴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浩,倪琴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8373号原告:严浩,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现暂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倪琴娜,女,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严浩为与被告倪琴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严浩于2016年12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200元(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5月1日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止);三、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严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琴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于2016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利随本清。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一个月利息6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琴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严浩借款30000元;二、被告倪琴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严浩违约金7200元(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5月1日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元,本案案件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倪琴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敏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章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施琳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