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6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晓瑾与樊有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瑾,樊有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6639号原告:李晓瑾,女,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樊有建,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李晓瑾诉被告樊有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有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樊有建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2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利息为年息20%。嗣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遂成讼。被告樊有建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7日,被告樊有建向原告李晓瑾出具借条一份,内载明:“本人樊有建于2008年2月17日向李晓瑾处借到现金800000(捌拾万元整)。利息为年息20%计算。”现因被告未还本付息引发纠纷。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因原被告间未约定还款时间,故被告应当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本付息的民事法律义务。现被告樊有建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樊有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有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晓瑾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20%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360元,由被告樊有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晓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