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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刑初235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20时16分,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粉红色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行驶至前进路与人民路交叉路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鉴定,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3.72mg/100ml,为醉酒后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光盘及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建平审判员  张 挺审判员  冯少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闫亚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