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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1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告高新牢与被告陈凝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新牢,陈凝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1民初386号原告:高新牢,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三门峡市人,居民,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乡斜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兰,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凝满,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住湖南省衡阳县渣江镇新锦村小山组。原告高新牢与被告陈凝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牢及其委托诉讼参加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凝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新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陈凝满偿还原告欠款212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原、被告有生意上的往来,经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铝粉,被告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200元。该笔欠款经原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陈凝满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欠条)系原件,证据2(短信记录及话费充值收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业务往来以及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该两份符合证据三性条件,亦能相互印证被告陈凝满尚欠原告高新牢212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高新牢与陈凝满存在业务往来,双方约定:高新牢向陈凝满提供铝粉,陈凝满向高新牢支付货款。经结算,陈凝满尚欠高新牢货款21200元。陈凝满于2015年2月14日向高新牢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写明:今欠到高老板(业务往来之间的称谓)现金21200元整,三个月付清。该笔欠款经高新牢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积极行使权利的同事、也应积极履行义务。本案中,陈凝满向高新牢购买铝粉,应该按照欠条约定的时间按时付清货款,现该笔货款经高新牢催讨,陈凝满尚未偿还,应负该案全部责任。原告高新牢请求被告陈凝满返还欠款2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凝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凝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高新牢欠款21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陈凝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廖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