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11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铜陵市鑫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齐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鑫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齐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11民初206号原告:铜陵市鑫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商南新村付一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407006775645618。法定代表人:王胜利,系铜陵市鑫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文涛,系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榕彬,系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倩,女,198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原告铜陵市鑫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齐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金御华府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其房屋面积为126.18平方米。2010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铜陵市金御华府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需按照每月0.85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物业费,支付方式为每年6月支付当年7-12月份的物业费,每年12月支付次年1-6月份的物业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起初也能按时支付物业费,然而自2013年10月份起,被告却无故拒付物业费。截止2017年3月17日,被告共拖欠41个月物业费计4397.4元未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遭到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物业费4397.4元。被告未提出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铜陵市郊区金御华府小区物业服务单位,被告系居住在该小区高层住宅的业主,其住房面积为126.18平方米。2010年7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金御华府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双方的权利义务:甲方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及公共秩序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向乙方提供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等有偿服务;乙方监督甲方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依据本协议按时向甲方交纳物业综合服务费和其它费用。第二条物业服务内容包括:一、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二、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三、环境卫生;四、安全防范及公共秩序维护;五、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第四条物业服务费用(不包括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大中修、更新、更造的费用和设备运行费用):乙方交费时间为每年6月份交当年7至12月份费用,12月份交次年1至6月份费用;高层住宅一至二层为人民币每月0.75元/平方米,三至四层为人民币每月0.8元/平方米,五、六、七层为人民币每月0.85元/平方米,……。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至今一直在金御华府小区从事物业服务,被告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每月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107.25元(126.18平方米×0.85元)。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7年3月17日,被告计41个月共拖欠物业费4397.4元(107.25元×41个月)未交。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缴费凭证、物业费催交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已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一直在被告居住的小区从事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依据约定的物业费交纳时间和标准及时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截止2017年3月17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4397.4元未付,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铜陵市鑫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439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李金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代) 袁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