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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行终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凌维凡、马月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维凡,马月兰,广西壮族自治区未成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01行终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凌维凡,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邕宁县人,住南宁。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月兰,女,1965年8月15日出生,壮族,广西邕宁县人,住南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未成年犯管教所。住所地南宁市。上诉人凌维凡、马月兰因诉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未成年犯管教所(以下称区未管所)行政违法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06)青行初字第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凌维凡、马月兰之子凌金进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5月30日被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桂刑终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凌金进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2002年5月5日起至2009年5月4日止,该判决书记载凌金进的出生日期为:1986年10月7日出生。凌金进于2003年7月30日被送入被告区未管所强制劳动改造。凌金进在被告区未管所服刑期间,经参加职业技能培训于2004年5月13日获得相关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证号为:45010104002207,该证记载凌金进的出生日期为:1986年3月;作业类别为:电工作业;操作项目为:低压安装、低压维修。2004年8月11日下午,凌金进在监区劳动场所安装吊扇时,因违规操作,导致触电事故的发生,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8月12日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凌金进的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同年8月13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4)桂公明司鉴法字第2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认定结论为:凌金进系因电击致心跳、呼吸骤停而死亡。同年8月15日被告区未管所向原告发出《罪犯死亡通知书》。2005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区未管所提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请求确认被告区未管所要求凌金进从事危险电工作业致害行为违法并给予行政赔偿166676元。被告区未管所于2005年10月31日作出《关于对凌维凡、马月兰提出的答复》函,该答复函的主要内容为:1、我所是关押和改造未成年犯的监狱,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凌金进的死亡不属于此条规定的赔偿范围。因此,本案不适用《国家赔偿法》处理。2、根据《监狱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应使用本条规定处理。根据司法部2001年11月2日发出的《犯罪工伤补偿办法》(试行)第十五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印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监狱财务制度实施细则》(桂财农字[1997]70号)第十条的规定精神,凌金进违反操作规程致工伤死亡,国家发给死者直系家属一次性死亡补助金人民币7680元。原告不服该答复函,向广西区监狱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广西区监狱管理局于2006年2月8日作出桂狱(2006)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你们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章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之规定,现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要求凌金进从事高度危险电工作业致害行为违法,并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55700元、丧葬费5976元、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以上合计166676元。一审裁定认为,根据《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第二条:“未成年犯管教所是监狱的一种类型,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未满十八周岁的罪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接受教育改造”的规定,被告作为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负有惩罚与改造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区未管所依据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执行刑罚的行为,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属于监狱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监狱违法执行刑罚承担的国家赔偿责任应当适用该法第三章“刑事赔偿”的有关规定,不应列入行政赔偿范围。本案中,原告的儿子凌金进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被强制送入被告区未管所进行劳动改造。原告的儿子凌金进在服刑期间,从事电工作业时,不幸触电死亡,被告在罪犯凌金进死亡后已通知原告,并对罪犯凌金进在劳动中死亡的补偿问题进行了处理,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提出本案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修改前)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作为监狱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执行刑罚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依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原告凌维凡、马月兰的起诉。上诉人凌维凡、马月兰上诉称,一审裁定是错误的。一、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监狱的违法执行刑罚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修改前)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的内容是:“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这个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一审裁定把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的规定套到监狱的头上,得出监狱行为不属于法院管辖,是错误的。请求:一、依法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06)青行初字第25号行政裁定;二、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凌金进死亡赔偿金614560元;三、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凌金进的亲属精神损害赔偿金614560元;四、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礼道歉。被上诉人区未管所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凌维凡、马月兰之子凌金进,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5月30日被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桂刑终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凌金进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2002年5月5日起至2009年5月4日止。凌金进于2003年7月30日被送入被上诉人区未管所服刑。2004年8月11日下午,凌金进在监区劳动场所安装吊扇时,发生触电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8月15日,区未管所向上诉人发出《罪犯死亡通知书》。上诉人因要求确认区未管所安排凌金进从事危险电工作业行为违法并给予行政赔偿,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有(2003)桂刑终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罪犯死亡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行政诉讼是以行政主体为被告、行政行为为审理对象的诉讼。《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司法部令第56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犯管教所是监狱的一种类型,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根据上述规定,区未管所不是行政主体,其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的行为,属于监狱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不属于行政行为。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道清代理审判员  林国帅代理审判员  孔庆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黎泉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