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1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秀珀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秀珀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19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法定代表人:于彩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红,女,汉族,1976年8月9日生,该单位项目经济负责人,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志宝,黑龙江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秀珀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通州区。法定代表人:钟中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维刚,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秀珀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红、商志宝,被上诉人秀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工集团上诉请求: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193号民事判决,驳回秀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秀珀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未达到支付条件,应依法驳回;2.一审中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可信性,不应予以采信。秀珀公司辩称:建工集团的陈述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其上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秀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872206.42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187578.93元,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计算);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建工集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9日,建工集团发出招标公告,对其承揽施工的哈尔滨市哈西客运综合交通枢纽工程(东广场地坪材料招标)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工程建设地点为哈西客运综合交通枢纽东广场;供货及安装期要求:中标结果成立后45历天;质量要求:国家验收合格标准,不影响鲁班奖;标包划分:一标包:地下一层环氧地坪及止滑坡道,约40023平方米,二标包:地下二层混凝土固化地坪及混凝土耐磨地坪,约29513平方米;投标申请人须是在中国境内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合法企业,生产或经营范围符合本招标项目的需求。后秀珀公司参与投标。2012年7月31日,经哈尔滨市建设工程招投标办公室备案,建工集团向秀珀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内容为:建工集团的哈尔滨市哈西客运综合交通枢纽工程(东广场地坪材料招标)一标包工程货物采购,于2012年6月15日开标后,经评标委员会评审,现依法确定秀珀公司为中标人,工程地址哈西客运综合交通枢纽东广场,中标价为3709916元,中标范围为地下一层环氧地坪及止滑坡道,约40023平方米,交货期45日历天,工程质量要求符合合格标准,并要求建工集团在接到该通知书后的三十日内到建工集团处签订合同。后双方未签订合同。2012年8月24日,秀珀公司按建工集团要求进场施工,2012年10月30日,经工程监理单位浙江江南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陈国庆盖章、签字确认,秀珀公司已完成最后一项施工工艺,同日秀珀公司撤场,将工程交付建工集团,建工集团未予验收。案涉工程于2012年12月1日投入使用。2013年12月15日,建工集团项目经济负责人王晓红为秀珀公司出具工程量审核意见,初步审核工程量,确认最终结算工程量以审计为准,单价以投标报价、合同及审计报告为准。该工程量至今尚未审计。因秀珀公司施工后建工集团仅给付部分工程款140万元,尚欠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故秀珀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对秀珀公司施工哈西客运综合交通枢纽东广场地下一层环氧地坪及止滑坡道工程量和总价款进行鉴定,并判令建工集团按照鉴定意见给付工程款和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秀珀公司与建工集团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因涉案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秀珀公司承包的施工工程视为验收合格。依秀珀公司的申请,法院通过法定程序委托黑龙江省嘉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秀珀公司施工的哈西客运综合交通枢纽东广场地下一层环氧地坪及止滑坡道工程量和总价款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具备法院委托鉴定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经鉴定,秀珀公司施工的环氧砂浆地坪总面积15197.53平方米、环氧止滑坡道总面积4897.98平方米、增加环氧渗透底漆总面积15197.53平方米,环氧砂浆地坪、环氧止滑坡道、增加环氧渗透底漆总价为2277525.62元。庭审中,建工集团对环氧地坪漆的单价有异议,认为应按照每平方米71.15元计算,秀珀公司自愿放弃差价5319.2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故扣除建工集团已给付工程款140万元及秀珀公司自愿放弃的5319.20元工程款,建工集团应支付秀珀公司工程款872206.42元。秀珀公司要求自工程投入使用之日起即2012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建工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秀珀公司工程款872206.42元;二、建工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秀珀装饰有限公司上述款项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187578.93元,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计算)。案件受理费14338元、鉴定费2万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建工集团认为案涉工程尚未审计,未达到给付工程款条件的问题。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案涉工程中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仅约定办理结算程序和时限按竣工审计报告为准三个月付清(不含质保金),但未明确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故建工集团以工程未进行审计为由对自身应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进行抗辩,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鉴定意见是否应该采信的问题。建工集团在二审中对一审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一审鉴定意见不具有可信性,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一审法院采信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建工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38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长滨审判员 柳 波审判员 万 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小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