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民初8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甘肃道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鱼宝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道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鱼宝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02民初8084号原告:甘肃道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宁路395号。法定代表人:戴道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蒙青锋,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甘肃道森失业集团有限法务,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告鱼宝明,男,199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甘肃省镇原县。原告甘肃道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鱼宝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肃道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予承担2016年6月份工资930元;2、依法判令原告不予承担被告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两倍工资8305元;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3月1日入职原告安全管理部试岗,职务为安全员,离职时月工资为人民币3000元。2016年6月29日下午原告授权被告办理兰州相约国家旅行社有限公司领取旅行社有限公司领取旅行社经营许可证事宜,因是否应该派车与原告人资行政总监发生争执,被告在办公厅大吵大闹,并持续将近半小时,破坏了原告的正常办公秩序,在原告集团范围内产生恶劣影响,原告董事长当场对其提出批评,被告随即主动提出辞职,辞职理由为本人与企业事宜不和,薪资低,福利不佳,晋升少,工作环境不佳,企业文化不认同,还有其他原因,加之与人资吵架。被告于2016年6月29日主动辞职后再没来原告处上班。原告因被告在办公大厅闹事造成恶劣影响,根据公司相关管理制度,2016年6月份930元工资不予发放。因工资等问题,被告于2016年7月20日向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0月27日,兰州市劳动仲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兰城劳人仲案字【2016】18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2016年6月29日下午,被告在办公厅大吵大闹,在原告集团范围内产生恶劣影响,根据公司相关规定,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6月930元工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且基于被告的表现,原告一直不能满意,致使《劳动合同》一直未能签订,所以原告不应承担2016年4月至2016年双倍工资差额8305元。综上所述,原告恳请法庭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本案中,经审理查明,被告鱼宝明于2016年7月20日以原告甘肃道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0月27日,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兰城劳人仲案字(2016)1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接到此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6月拖欠工资930元。二、被申请人自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二倍工资差额8305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故本案之争议属于仲裁裁决的赔偿金低于甘肃省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属于终局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甘肃道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鱼宝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英代理审判员 王婕玲人民陪审员 魏清源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曦予????????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