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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高兰、翟秋佳等与历金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兰,翟秋佳,历金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1138号原告:高兰,女,1975年11月25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英。原告:翟秋佳,女,1997年9月15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英。被告:历金萍,女,1977���6月15日出生,农民,住所地玉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住所地玉田县。代表人:赵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雨凤。原告高兰、翟秋佳与被告历金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玉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兰、翟秋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英,被告人保玉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雨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兰、翟秋佳的具体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7247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冀B×××××号车所有人是被告历金萍,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6日。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2016年5月14日13时20分许,翟秋佳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载乘张亚妮、王丽、王娜、曹木洋沿邦宽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遵化市周家村路段时,与张爽驾驶停放在路边的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翟秋佳、张亚妮、王丽、王娜、曹木洋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爽承担次要责任,翟秋佳承担主要责任,张亚妮、王丽、王娜、曹木洋无责任。原告翟秋佳主张伙食补助费800元。双方争议的要素为:一、翟秋佳损失:1.医疗费;2.护理费;3.误工费;4.残疾赔偿金;5.鉴定费;6.复印费;7.交通费;8.精神损害抚慰金;9.营养费。二、高兰损失:1.车损;2.评估费。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确定为:一、翟秋佳损失1.医疗费。系原告治伤所开支的费用,故认定为87483.16元;2.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间经评定为60天,予以采信;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104.55元/天计算,故认定为6273元;3.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已经法医评定为150日,本院予以采信;可参照2016年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104.55元/天计算,故认定为15682.5元;4.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已经法医鉴定,予以采信。其提交了证据证实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应认定为125529.6元;5.鉴定费、复印费。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故鉴定费认定为2600元,复印费为71.6元;6.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鉴定等必然开支交通费,本院酌定2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Ia值4%,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1万元;8.营养费。原告营养期已经法医评定为90天,本院予以采信;可参照伙食补助费40元/天计算,故认定为3600元;二、高兰损失1.评估费。系原告评估车损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故认定为930元;2.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书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出具的,予以采信;故认定为30931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保玉田公司承保了冀B×××××号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张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进行赔偿,其次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事故中的其他伤者王丽、王娜、曹术洋、张亚���均自愿放弃诉讼,其损失已由原告翟秋佳负担,故交强险项下不再预留相应的份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兰、翟秋佳171380.26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11万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项下164600.86元的30%,计49380.26元);二、驳回原告高兰、翟秋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9元,减半收取187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负担517元,由被告历金萍负担13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栾志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