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6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孙克健、徐连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克健,徐连枝,天津市金达房产置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64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克健,男,195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连枝,女,195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天津聚氨酯塑料制品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金达房产置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环湖中路与环湖北道交口东北侧滨湖大厦1-1-1404号。法定代表人贾方嶺,总经理。上诉人孙克健因与被上诉人徐连枝、天津市金达房产置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克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徐连枝、天津市金达房产置换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克健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支付上诉人在(2011)西民二初字第1366号案件及(2012)二中民四终字第390号案件诉讼期间各项合理支出,暂定9990元;3、请求法院依法查明被上诉人徐连枝在2011-2014年有无购房资格,以确定(2011)西民二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二中民四终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和(2015)西民一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的认定事实错误;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恶意隐瞒自己没有购房资格,是故意的有动机的行为。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规避国家房屋限购政策,隐瞒虚构事实,违反国家二手房交易流程,各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应属无效,二被上诉人的行为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应予赔偿;2、涉诉房屋系上诉人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生效判决对此未予认定,应当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徐连枝、天津市金达房产置换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孙克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被告徐连枝购买原告名下位于天津市××友谊××路与××交口东南侧天××号的私产房屋一套,总价款1245000元。后各方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经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1年10月25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连枝支付剩余房款745000元,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徐连枝支付违约金45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徐连枝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西民二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一、原告孙克健、被告徐连枝、被告天津市金达房产置换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孙克健、被告徐连枝、被告天津市金达房产置换有限公司继续履行该合同;二、被告徐连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克健剩余房款745000元;三、原告孙克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徐连枝房屋面积差额27000元;四、原告孙克健与被告徐连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坐落于天津市××友谊××路与××交口东南侧天××室房屋的过户手续。过户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徐连枝承担;五、被告徐连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克健利息损失27559.23元(截止至2012年3月19日);六、驳回原告孙克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2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27元,由被告徐连枝承担10313.50元,被告天津市金达房产置换有限公司承担10313.50元。”后原告与被告徐连枝均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徐连枝虽未构成违约,但徐连枝客观上并未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给付剩余房款74.5万元,原审法院判令徐连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孙克健关于剩余房款的利息损失,在客观上弥补了孙克健的实际损失”,并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二中民四终字第3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659元,由上诉人孙克健负担8170元,由上诉人徐连枝负担489元。”现生效判决已执行完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述其对上述两审判决均不认可,但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再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连枝、天津市金达房产置换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徐连枝之间据此形成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10月25日,原告曾就其与二被告在2010年4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向一审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该案经两审终审,生效判决已执行完毕,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再审。现原告再次就该《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向一审法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连枝、天津市金达房产置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含前次诉讼时担负的上诉案件受理费8000元、房款执行完毕之前的房租损失25000元、生效判决判令原告给付被告徐连枝的房屋面积差额27000元)、前次诉讼的律师费4000元。关于其中上诉案件受理费8000元与房屋面积差额27000元的负担问题,已由前次诉讼的生效判决处理完毕,一审法院在此不予理论。关于原告主张的房租损失25000元,前次诉讼经两审终审并执行完毕,本案庭审中,原告自述其已于2012年底用执行款项购买了新房,故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其因不认可前次诉讼的生效判决而曾向多方反映问题,但前次诉讼中原告并未主张过该房租损失,故原告针对前次诉讼生效判决反映问题的行为并不影响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000元,并非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而导致的必然损失,合同中对该项费用的负担亦未作约定,且赔偿损失属于合同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之一,承担该违约责任应以合同当事人构成违约为前提,前次诉讼的终审判决已认定被告徐连枝未构成违约,并认定原告的实际损失在客观上已通过被告徐连枝支付的利息得到弥补,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徐连枝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克健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孙克健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上诉人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诉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生效判决未对该事实予以查明;提交办理二手房买卖流程复印件一份、购房家庭情况申报表复印件一份、转移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及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登记事项一次性告知单、《签订二手房买卖协议》、《二手房买卖申报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登记要件,以上证明二被上诉人违反国家二手房交易的流程规定,规避国家限购政策。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是针对生效判决中对《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效力的认定事实的异议,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故对本案缺乏证明力。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徐连枝规避限购政策,被上诉人天津市金达房产置换有限公司作为中介公司与被上诉人徐连枝恶意串通,隐瞒虚构事实,均存在过错,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应属无效,但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效力已经(2011)西民二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及(2012)二中民四终字第390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主张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未查明诉争房屋权利人的情况,并非本案审查范围,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对于上诉人主张诉讼费,已由生效判决处理完毕,本院不再论述。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房租损失2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前次诉讼经两审终审并执行完毕,且上诉人自述已于2012年年底用执行款项购买了新房,故上诉人于2015年8月13日提起诉讼主张房租损失,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4000元,合同中未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约定,其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孙克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克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国敏代理审判员 苏美玉代理审判员 孟 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穆 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