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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2民初4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刘某2、刘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4696号原告:刘某1,女,195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健,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春红,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某2,男,195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系被告刘某2之子),住杭州市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林虎,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3,女,195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逸敏,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4,男,195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原告刘某1为与被告刘某2、刘某3、刘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1.杭州市见仁里3幢1单元101室房屋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原告继承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对该房屋依法予以分割,对于原告份额按市场价予以补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又��别于2017年4月24日、同年5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健、雷春红,被告刘某2(仅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未参加第一次庭审)、章林虎,被告刘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逸敏,被告刘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刘凯容(于1997年10月29日死亡)、王月娥(于2015年11月25日死亡)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了原告刘某1、被告刘某2、刘某3、刘某4。杭州市××单元××室房屋于1996年登记于被告刘凯容名下。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对上述房屋进行法定继承。另查明,被告刘某2于2010年至2013年期间曾与王月娥共同居住。被告刘某4自认其曾于2002至2010年期间入狱。审理中,原、被告各方一致同意由被告刘某2以折价款2600000元取得涉案房屋,并对其余各方进行补偿。本院认为,遗产系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杭州市××单元××室房屋作为被继承人刘凯容、王月娥的遗产,应由本案原、被告共同继承。被告刘某2于2010年至2013年期间曾与王月娥共同居住,故本院酌情予以多分;被告刘某4曾于2002至2010年期间入狱,对被继承人赡养较少,故本院酌情予以少分。原告及被告刘某3对于己方应多分遗产的意见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各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分割方式达成的一致意见,涉案房屋归被告刘某2所有,被告刘某2分别支付原告刘某1、被告刘某3、刘某4房屋折��款650000元、650000元、6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杭州市见仁里3幢1单元101室房屋归被告刘某2所有,被告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分别支付原告刘某1、被告刘某3、刘某4房屋折价款650000元、650000元、630000元。如果被告刘某2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22800元,实际应收27600元,由原告刘某1、被告刘某3各负担6900元,被告刘某2负担7000元,被告刘某4负担6800元。原告刘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刘某2、刘某3、刘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尚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人民陪审员  咸青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化耀民(以下为空白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