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1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刚与被告夏曼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刚,夏曼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1848号原告:陈刚,男,1994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庆晖,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曼��,男,1977年11月30日生,回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原告陈刚与被告夏曼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庆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曼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2月15日按日息100元计算,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0日按日利率2%计算,2017年3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2月,被告因购买奥迪A6L轿车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念及朋友情谊同意借款。双方于2016年12月28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出资130000元,原告出���50000元共同购买奥迪轿车,车辆售出后原告得利润8000元,同时约定如到2017年1月9日车辆未售出,原告出资款开始计息。协议签订后,原告将5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取得车辆后一直没有归还原告借款,双方于2017年1月21日就借款事宜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17年3月10日前还款并支付利息。到期后,被告仍以各种借款拖延还款被告仍以各种借口拖延还款。被告夏曼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8日,夏曼韦(甲方)与陈刚(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商议共同出资购买奥迪A6L(车架号LFV3A24F9A3112986),共计180000元,甲方出资130000元,乙方出资50000元,车辆售出后所得利润按比例分配,即乙方得利润8000元,其余归甲方所有。此合作从2016年12月29日���2017年1月9日止,十日内。如车辆暂未售出的情况下,乙方出资50000元未收回,甲、乙双方就乙方出资具体事宜重新就50000元投资款开始计息,日息100元,一个月为限。”次日,陈刚向夏曼韦转账支付50000元。2017年1月21日,陈刚(甲方)与夏曼韦(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合同于2016年12月28日协议出资购买奥迪A6L,车架号LFV3A24F9A3112986,共计180000元,甲方出资50000元,乙方出资130000元,车辆过户在乙方名下,约定在2017年1月9日前归还甲方出借金额。因情况特殊(车辆未及时售卖),借款时间现在由9日记起,利息一天100元,截止过完年后2月15日之前,乙方还清借款金额及利息。方式一,2月15日之前通过车辆贷款方式结清甲方出借金额及利息,协议解除。方式二,2月15日之前未还清甲方借款,利息正常计算,截止2月底,3月1日重新计息,日利息按甲方出资总额的2%计算,十天为限。如未还款,车辆过户甲方名下,车辆买卖租售权交由甲方处理,乙方只能拿回车辆的出资款及扣除利息部分。……”到期后,夏曼伟夏曼韦未能按约履行借款合同,陈刚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夏曼韦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陈刚现要求夏曼韦返还借款5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其中借期内利息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夏曼伟夏曼韦另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夏曼韦应偿还陈刚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2月15日、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0日均按年利率24%计算,2017年3月1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夏曼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刚支付5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2月15日、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0日均按年利率24%计算,2017年3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陈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夏曼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代理审判员 滕宏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