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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刑终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496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2016年7月29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理了该案,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鄂0117刑初1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本市新洲区阳逻街平江路金叶酒店对面,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6颗及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卖给邓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将徐某当场抓获并口头传唤其接受调查,同时扣押了其贩卖的毒品,次日将其刑事拘留。公安机关对扣押的上述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甲基苯丙胺物品称重并取样送检,经称重上述毒品净重0.63克;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材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邓某的证言,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称量、取样告知书,电子天平检定证书,辨认笔录,毒品检验鉴定书,毒品称量照片、贩卖毒品交易现金照片,���诉人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及前科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徐某具有坦白、累犯、毒品再犯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63克予以没收。上诉人徐某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22时许,上诉人徐某在本市新洲区阳逻街平江路金叶酒店对面,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的6颗红色片剂及1袋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的白色晶体���粒卖给购毒人员邓某。毒品交易完成后,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毒品、毒资均被收缴。经称量,上述疑似毒品的红色片剂,净重0.59克,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颗粒,净重0.04。上述疑似毒品物品共净重0.63克,经鉴定,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举证、质证、审核属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进行贩卖,数量达0.63克,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已充分考虑上诉人徐某所具有的坦白、累犯、毒品再犯等量刑情节,对上诉人徐某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徐某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毅审判员 吴 艳审判员 郑雄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