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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1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冯煜与祁阳县黑凤凰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祁阳县黑凤生态农庄有限公司、刘季豪、王彩丽、李新红、桂伏生、杨德云、刘小伟、第三人周进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煜,祁阳县黑凤凰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祁阳县黑凤生态农庄有限公司,刘季豪,王彩丽,李新红,桂伏生,杨德云,刘小伟,周进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1民初350号原告:冯煜,男,1987年出生。被告:祁阳县黑凤凰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祁阳县茅竹镇大塘村三组。法定代表人:刘季豪,系该合作社总经理。被告:祁阳县黑凤生态农庄有限公司,住所地祁阳县茅竹镇大塘村三组。法定代表人:周进来,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季豪,男,1965年出生。被告:王彩丽,女,1986年出生。上述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雷鸣,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红,男,1966年出生。被告:桂伏生,男,1962年出生。被告:杨德云,男,1955年出生。被告:刘小伟,男,1972年出生。第三人周进来,男,1972年出生。原告冯煜与被告祁阳县黑凤凰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黑凤凰养殖合作社)、祁阳县黑凤生态农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凤生态农庄公司)、刘季豪、王彩丽、李新红、桂伏生、杨德云、刘小伟、第三人周进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煜、被告黑凤凰养殖合作社、黑凤生态农庄公司、刘季豪、王彩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进来到庭后中途退庭。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决定追加李新红、桂伏生、杨德云、刘小伟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7年5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煜、被告黑凤凰养殖合作社、黑凤生态农庄公司、刘季豪、王彩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鸣、被告李新红、桂伏生、杨德云、刘小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进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祁阳县黑凤凰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祁阳县黑凤生态农庄有限公司、刘季豪、王彩丽立即偿还原告冯煜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季豪为了发展养鸡事业,以黑凤凰养殖合作社、黑凤生态农庄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2%。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被告刘季豪承诺以其公司及个人财产作抵押,在2016年年底还清该借款,可是被告至今未按《还款承诺书》履行义务。被告为了逃避债务于2016年11月1日将黑凤生态农庄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季豪变更为周进来,公司仍由刘季豪在操作。王彩丽系刘季豪之妻,故对于该借款负有共同偿还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祁阳县黑凤凰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社员试入社股金转借款确认书及还款协议》,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黑凤凰养殖合作社所交的试入社股金转为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刘季豪认可祁阳县黑凤凰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与祁阳县黑凤生态农庄有限公司为同一经济实体。2、收据,用以证明祁阳县黑凤凰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和刘季豪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金。3、《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该笔借款刘季豪承诺以公司财产抵押。4、黑凤凰养殖合作社及黑凤生态农庄公司工商登记及变更登记情况,用以证明黑凤生态农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刘季豪变更为周进来,黑凤凰养殖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未变更。被告祁阳县黑凤凰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黑凤生态农庄公司、刘季豪、王彩丽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并不是借款,而是原告作为社员入社的股金款,故原告诉称的借款合同不存在。被告刘季豪于2015年11月1日出具给原告的还款承诺书是刘季豪的个人行为,与其他被告无关。该承诺书充分证明了借款人是刘季豪,同时该承诺书中的第四项是无效条款,因为刘季豪承诺财产抵押没有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王彩丽因夫妻关系承担还款义务,缺乏法律依据,刘季豪与王彩丽于2016年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本案借款发生在王彩丽与刘季豪结婚之前。法院临时追加周进来作为本案第三人程序不合法,且在实体上,周进来与本案无关,不应被追究。综上所述,本案不应由黑凤凰养殖合作社、黑凤生态农庄公司、王彩丽和周进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黑凤凰养殖合作社、黑凤生态农庄公司、刘季豪、王彩丽提交如下证据:1、黑凤凰养殖合作社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明黑凤凰养殖合作社系独立法人,与黑凤生态农庄公司不是同一经济实体,且出资人为李新红等五人,刘季豪不是出资人。2、黑凤生态农庄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明黑凤生态农庄公司系独立法人,与黑凤凰养殖合作社不是同一经济实体,且现在出资人是周进来一人,与原告的起诉无关联。3、《关于祁阳县黑凤凰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社员试入社股金转借款确认书及还款协议》及《社员试入社合同》,用以证明原告诉称的借款不是借款而是入社股金,原告与专业合作社之间是合伙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与其他被告无关联。黑凤生态农庄公司没有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盖章,不应承担还款责任。4、《还款承诺书》,用以证明该借款是刘季豪的个人借款。且承诺抵押未办理登记手续。5、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刘季豪与王彩丽登记结婚时间为2016年1月29日。被告李新红、桂伏生、刘小伟辩称,被告刘季豪曾经借用其身份证,其并非黑凤凰养殖合作社的出资人,其对于本案的债务没有偿还的义务。被告杨德云辩称,刘季豪曾经说过要组织一个什么合作社,必须要是农村户口,因杨德云是城市户口,所以冒用其堂兄杨荣群的名义,但是杨德云并非黑凤凰养殖合作社的出资人,其对于本案的债务没有偿还的义务。被告李新红、桂伏生、刘小伟、杨德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原告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黑凤凰养殖合作社与黑凤生态农庄公司并非同一经济实体。对于原告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一种合伙关系。对于原告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主体是刘季豪个人,财产抵押未经登记故而无效。对于原告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是刘季豪的个人行为,刘季豪虽为黑凤凰养殖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但刘季豪不是出资人,黑凤凰养殖合作社不用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被告黑凤凰养殖合作社、黑凤生态农庄公司、刘季豪、王彩丽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被告证据1、2、3、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对于被告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刘季豪与王彩丽于2014年就举办喜宴并共同生活且育有一子,王彩丽已经实际参与黑凤生态农庄公司的经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2、3、4、被告证据1、2、3、4,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其中《社员试入社合同》约定,原告不承担风险,黑凤凰养殖合作社向原告按固定月利率2%支付红利,期满后可以正式入社,或者退股,该合同不能认定原告正式加入黑凤凰养殖合作社。而且是入社期满后《关于祁阳县黑凤凰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社员试入社股金转借款确认书及还款协议》明确约定是入社股金转为借款,刘季豪作为黑凤凰养殖合作社和黑凤生态农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确认可黑凤凰养殖合作社和黑凤生态农庄公司为同一经济实体。对于被告证据5,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此前王彩丽已经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对其举证目的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8日原告冯煜投入黑凤凰养殖合作社试入社股金10万元,双方签订了《社员试入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不承担风险,黑凤凰养殖合作社向原告按固定月利率2%支付红利,期满后可以正式入社,或者退股。被告刘季豪向原告出具收据,并加盖黑凤凰养殖合作社的公章。因黑凤凰养殖合作社未能按期向原告支付红利,原告冯煜与黑凤凰养殖合作社于2015年7月25日签订《关于祁阳县黑凤凰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社员试入社股金转借款确认书及还款协议》明确约定是入社股金转为借款,约定月利率2%,刘季豪作为当时黑凤生态农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确认可黑凤凰养殖合作社和黑凤生态农庄公司为同一经济实体。2015年11月1日被告刘季豪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还款时间,并承诺用公司及个人财产作抵押。被告只向原告支付4个月利息。另查明,黑凤凰养殖合作社成立于2011年4月2日,法定代表人为刘季豪,经营范围是畜禽、水产养殖、销售,出资人为黑凤生态农庄公司、李新红、刘小伟、杨德云(因本人户籍地为城市,冒用其堂兄杨荣群名义)、桂伏生,其中李新红、刘小伟、杨德云、桂伏生没有实际出资,也未参与经营及分红。黑凤生态农庄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9日,经营范围是畜禽养殖及销售,水果种植及销售,餐饮服务,2015年1月5日公司投资人由段彩云变更为刘季豪,2016年5月23日公司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由刘季豪变更为周进来,监事由段彩云变更为王彩丽。本院认为,原告冯煜与被告祁阳县黑凤凰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的《社员试入社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不承担风险,黑凤凰养殖合作社按固定月利率2%,其后双方签订《关于祁阳县黑凤凰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社员试入社股金转借款确认书及还款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冯煜投入的股金转为借款本金,被告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黑凤凰养殖合作社实际出资人只有黑凤生态农庄公司,黑凤凰养殖合作社与黑凤生态农庄公司为同一经济实体,黑凤生态农庄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刘季豪承诺还款并以公司及个人财产抵押偿还借款,证明刘季豪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刘季豪对本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在本案的债务发生之前,被告王彩丽已经与刘季豪共同生活并共同参与公司经营,王彩丽亦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新红、刘小伟、杨德云、桂伏生,不是黑凤凰养殖合作社的实际出资人,对于黑凤凰养殖合作社的债务不承担责任。第三人周进来只是黑凤生态农庄公司目前的董事长,要求周进来个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阳县黑凤凰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祁阳县黑凤生态农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之内偿还原告冯煜借款本金10万元人民币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还清为止,扣除已经支付的4个月利息);二、被告刘季豪、王彩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新红、刘小伟、杨德云、桂伏生、第三人周进来对于上述债务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黑凤凰养殖合作社、黑凤生态农庄公司、刘季豪、王彩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柏林审 判 员  张 琼人民陪审员  董建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向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