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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2民初1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沅陵县诚信钢架管扣件租赁部 与 辰溪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沅陵县诚信钢架管扣件租赁部,辰溪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2民初1440号原告:沅陵县诚信钢架管扣件租赁部,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苦藤铺。经营者:周水明,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林(特别授权),湖南正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辰溪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先刚,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贵(特别授权),湖南省辰溪县宏达法律服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子强(一般代理),湖南省辰溪县宏达法律服务所。原告沅陵县诚信钢架管扣件租赁部(以下简称诚信租赁)与被告辰溪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辰溪一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4日、2017年4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租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林,被告辰溪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贵、谭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信租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11月30日止所欠租金及其他费用32540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12月1日止的违约金109195.93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原告自愿降至日率1‰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庭审中,原告诚信租赁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事实与理由:被告辰溪一建因承建“沅陵县廉租房”工程于2011年10月1日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后因承建“德方小区”工程,于2014年2月10日、2014年3月1日与原告签订两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均约定被告租用原告钢架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并对租金标准、租金支付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器材,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截至2016年11月30日,被告尚需依约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325409元。另因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12月1日止的违约金109195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原告自愿降至日率1‰计算)。被告辰溪一建辩称:1.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供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均不是原告与被告所签,所盖的项目部合同专用章不是被告辰溪一建的合同专用章,而是黄益生、唐海生、杨群等个人私刻的公章,被告公司不知情也不认可,因此被告辰溪一建不是合同主体,不应承担合同责任。2.被告公司未授权黄益生、唐海生、杨群等人代理被告公司签订合同,原告与被告公司没有发生过任何资金往来,黄益生、唐海生、杨群等人的租赁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应当由其本人承担责任。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与黄益生合同履行完毕的时间为2013年5月7日,原告2016年12月2日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诚信租赁提供《建筑器材租赁合同》3份,拟证明被告因承建“沅陵县廉租房”工程、“德方小区”工程,与原告签订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建筑器材,并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被告辰溪一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1).被告对合同内容不清楚,(2).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都没有签字,只有保证人签字,(3).该合同上的公章不是被告辰溪一建的公章,合同的相对人应该是唐海深、黄益生,杨群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被告不知情。上述三人均不是被告公司的职工。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以及证人唐海深当庭证言,足以证实位于沅陵县沅陵镇鸭子尾(原肉食水产公司用地)的沅陵县2011年廉租住房建设项目以及辰溪县德芳(方)雅苑小区的施工单位、承包人为被告辰溪一建,黄益生、唐海深均系被告辰溪一建的委托代理人。据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诚信租赁提供2011年廉租房工程发货单、收货单、结算表各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的数量,被告方使用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后退货的数量以及发货、收货、租金计算标准、日期及总租金金额。被告辰溪一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告自行制作,没有被告辰溪一建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与被告辰溪一建公司无关。本院认为,结合庭审调查,发货单、收货单均有2011年廉租房工程工地管理人员签字认可,且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均用于被告辰溪一建承建的施工工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结算表系原告依据合同条款结合发货、收货日期以及收货、发货数量计算产生,虽未经被告辰溪一建签字认可,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诚信租赁提供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1份,拟证明被告辰溪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中标“沅陵县2011年廉租房工程”,系“沅陵县2011年廉租房工程”施工单位,黄益生代表被告方与发包人沅陵县房产局签订了施工合同,黄益生是被告承建此项目的受权人,有权签订租赁合同。被告辰溪一建对其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辰溪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中标“沅陵县2011年廉租房工程”,与发包人沅陵县房产局签订了施工合同是事实,但是对于合同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以及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表示怀疑。本院认为,该证据均来源于国家行政机关,被告对签订合同的事实无异议,故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4、原告诚信租赁部提供证人唐海深证言、授权委托书、辰溪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室检验报告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辰溪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了德芳雅苑小区工程,唐海深是被告辰溪一建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唐海深、杨群作为代理人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乙方一栏签章系被告辰溪一建提供。被告辰溪一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只授权唐海深建设德芳雅苑小区15、16号楼,未授权唐海深建设德芳雅苑小区18、19、21、22号楼,所以德芳雅苑小区18、19、21、22号楼的器材租赁与被告辰溪一建无关联。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辰溪县德芳雅苑小区的承包方为被告辰溪一建,唐海深系被告辰溪一建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唐海深、杨群作为代理人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乙方一栏签章系被告辰溪一建提供。虽然被告辰溪一建在授权委托书只授权唐海深建设德芳雅苑小区15、16号楼,但提供被告单位项目部公章让唐海深使用,足以让原告相信唐海深系有权代理。据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辰溪一建提供合同公章签章式样1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合同项目部公章不是被告辰溪一建的合同章;私刻的公章不具有合法性。原告诚信租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证明式样中的签章与被告公司公章一致,且本案合同所盖的是被告公司项目部公章,即使是被告公司委托人私刻,被告公司亦应对此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因诉争合同中的签章均系被告公司承建工程项目部的公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6、被告辰溪一建证人杨群证言1份,拟证明辰溪县德方雅苑17-18栋工程不在沅陵县,证人只欠原告租金20000元,原告与证人未办理结算,证人与原告的合同在辰溪县城签订,证人只是保证人,合同签章由唐海深提供。原告诚信租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杨群与被告辰溪一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内容不客观真实。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杨群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证言内容与原告提供的有证人签名的结算表相矛盾,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7、被告辰溪一建证人黄益生证言1份,拟证明证人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证人是保证人,所欠租金应当由证人承担,与被告辰溪一建无关;合同签章系证人私刻,被告公司不知情。原告诚信租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证人黄益生与被告辰溪一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内容不客观真实。本院认为,证人黄益生的证言与被告辰溪一建与沅陵县房产管理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相矛盾,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8、被告辰溪一建提供收据复印件17张,拟证明黄益生共支付原告租金300585元,未拖欠原告租金,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中部分收据发生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以前,与本案无关联。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租金175439元。本院认为,经庭审核对,时间记载为2011年12月12日、2012年1月13日、2012年4月6日、2012年5月6日、2012年6月18日、2013年2月6日、2014年1月25日、2015年2月15日、2016年2月5日的收据均发生在租赁合同期间内,本院予以采信,其数额确定为175439元,其他收据发生时间不在租赁合同期间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诚信租赁系经营钢架管、扣件出租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周水明。被告辰溪一建系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的集体所有制企业。2011年7月7日,被告辰溪一建中标沅陵县2011年新建廉租房建设项目,同年7月22日被告辰溪一建与发包人沅陵县房产管理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记载,黄益生为被告辰溪一建的委托代理人并在合同委托代理人一栏中签名。同年9月8日,被告辰溪一建办理了该项目工程的建筑施工许可并开始施工。2011年10月1日,黄益生作为被告辰溪一建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诚信租赁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抬头甲方为沅陵县诚信租赁部,乙方为辰溪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结尾乙方签章为辰溪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沅陵县2011年廉租房工程项目部,委托代理人签名为黄益生。该合同约定包含以下内容:1.乙方预计租用甲方钢架管30000米,扣件30000套,实际数量以发货单据为准。租赁期间为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租赁期间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为乙方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2.乙方租用器材的提货、送回地点为甲方仓库,仓库所在地为沅陵县苦藤铺,装卸和运输费由乙方自理;3.乙方授权黄益生为委托代理人,代为指定的提货人为张海喜;4.租金收取标准为:钢架管成本价为20元,每米每天按一分三厘计算。扣件每套成本价为7元,每套每天按八厘计算租金。顶托每套成本价为20元,每套每天按,6分计算租金;5.租期起止时间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租金结算以发货单和验货单为结算凭据,乙方应于每月月尾提请甲方结算租金,乙方未按时结算,甲方有权按照合同和乙方发货情况计算租金作为当月度乙方应付租金;6.乙方应按月度交付租金,于每月的十号前将应交租金交清,未按时缴纳的,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纳租金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至缴清之日止,如乙方逾期30日不交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至租赁物收回前,甲方有权按照租金标准收取该期间的经营损失;7.乙方需另外交纳下列费用:扣件洗油费按0.1元/套收取,顶托洗油费按0.5元/套收取;8.租赁期届满后,如乙方没有归还租赁物,则甲方视同租赁物已被乙方丢失,甲方有权要求赔偿,但在赔偿未付清前,因乙方相当于实际占用租赁器材,仍需按租金标准收取费用,乙方有权选择如下赔偿标准:丢失损坏钢架管、扣件按成本价值的120%计算赔偿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起开始向被告辰溪一建承建工程工地发货。截止2013年5月7日被告最后一次送回原告租赁器材时止,依据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以及发货单、收货单确定的租赁器材数量、时间,被告辰溪一建所租赁原告建筑器材共产生租金347623元,共支付租金175439元,尚欠租金172184元,最后一次支付时间为2016年2月5日。被告尚有3442米钢架管、5494套扣件未归还原告。在原告提供的结算表中,洗油费一栏中产生费用为0元。位于辰溪县的德芳(方)雅苑小区项目工程承包人为被告辰溪一建,唐海深系辰溪一建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辰溪一建授权唐海深代理德芳(方)雅苑小区15、16号楼建设一切事宜。2014年2月10日、2014年3月1日,原告诚信租赁与被告辰溪一建分别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二份合同抬头甲方均为沅陵县诚信租赁部,乙方均为辰溪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结尾乙方签章均为辰溪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德方雅苑项目部,合同公章均为被告辰溪一建公司提供。唐海深,杨群、唐前武、唐贤文分别在合同保证人一栏中署名。该二份合同均为不定期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辰溪一建为承建德芳(方)雅苑小区15、16、17、18、21、22号楼租用甲方建筑器材,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1月25日,原告与杨群就其经手的建筑器材租金、丢失器材的损失金额进行了结算,结算确认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被告辰溪一建承包的德方雅苑小区17、18号楼工程共欠原告租金、损失费共计34970元。2016年1月30日,原告与唐海深就其经手的建筑器材租金、丢失器材的损失赔偿金额进行了结算,结算确认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被告辰溪一建承包的德方雅苑小区15、16、21、22号楼工程共欠原告租金、损失赔偿费共计52148元。庭审中,就被告辰溪一建在沅陵县2011年廉租房工程项目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2013年5月7日以后被告未归还所租赁建筑器材的租金,原告自愿放弃,所丢失器材的损失赔偿费中钢架管部分按市场价10元/米标准计算,扣件部分原告自愿按市场价4元/套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诉争三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均约定了合同的解除条件,被告辰溪一建作为租赁方,拒绝履行给付租金的合同主要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应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本案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本案租金、损失费及违约责任应当如何计算及划分。关于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因本案诉争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抬头乙方均系辰溪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结尾乙方签名一栏中均盖有被告辰溪一建项目部公章,因此本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主体一方应为被告辰溪一建。被告辩解提出诉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乙方签章所用项目部公章系黄益生、唐海深私刻,被告未授权亦不知情,租赁合同系黄益生、唐海深、杨群等个人与原告签订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首先,黄益生、唐海深系被告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黄益生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及《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均在委托代理人一栏中均有签名,其与被告辰溪一建系委托代理关系,而非被告主张的挂靠关系。其代理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唐海深作为被告承建的德芳(方)雅苑小区项目15、16号楼的授权委托代理人,代理被告签订15、16、21、22号楼所需建筑器材的租赁合同以及转委托杨群代理被告签订17、18号楼所需建筑器材的租赁合同,超出了代理权限,但被告辰溪一建提供了其公司项目部公章让唐海深使用,足以让原告相信唐海深系有权代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唐海深的代理行为有效,唐海深及杨群代理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均合法有效;其次,涉案租赁器材均用于被告承建的沅陵县2011年廉租房工程项目及辰溪县德芳(方)雅苑小区工程项目,租赁器材的实际租赁人亦为被告辰溪一建。被告辩解提出其与黄益生、唐海深、杨群系内部挂靠关系,上述工程施工人实际为黄益生、唐海深、杨群等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首先个人挂靠单位从事建设工程施工被我国法律明文禁止,被告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被告与黄益生、唐海深、杨群关于建设工程施工方面权利和义务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即本案原告。综上,本案被告辰溪一建主体适格。关于本案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在黄益生作为代理人与原告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被告最后一次履行合同义务即支付租金的时间为2016年2月5日,该合同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6年2月6日开始起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唐海深、杨群作为代理人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唐海深、杨群作为代理人与原告结算时间先后为2016年1月25日和2016年1月30日,该二份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分别应当为2016年1月25日和2016年1月30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本案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本案租金、损失费及违约责任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依据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以及发货单、收货单确定的租赁器材数量、时间,截至2013年5月7日,被告辰溪一建在沅陵县2011年廉租房工程项目租赁合同中尚应支付原告租金数额为172184元,2013年5月7日以后被告未归还所租赁建筑器材应当支付的租金,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所丢失器材损失赔偿费中钢架管部分原告自愿按10元/米标准计算,数额确定为34420元,扣件部分原告自愿按4元/套标准计算,数额确定为21976元。上述二项合计数额为228580元。被告辰溪一建在辰溪县德芳(方)雅苑小区工程项目尚应支付原告租金、丢失器材损失赔偿费数额为87118元。关于本案违约金的计算,虽然原告自愿将合同约定的日利率降至1‰,该利率换算成年利率仍然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当依法予以调整。本院确定被告应当按日利率0.66‰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辰溪一建在2011年10月1日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违约时间计算为2016年2月6日起至庭审辩论终结之日止共计444天,其数额为:172184×444×0.66‰=50456.8元。被告辰溪一建在2014年2月10日、2014年3月1日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违约金确定为:(26675×451×0.66‰)+(27517×456×0.66‰)=16221.6元。综上,被告应支付的总数额为382376.4元。原告还主张被告应当承担装车码堆洗油湾管费9711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装卸和运输费用均由乙方即被告实际承担,原告主张该费用无事实依据。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沅陵县诚信钢架管扣件租赁部与被告辰溪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分别于2011年10月1日、2014年2月10日、2014年3月1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限被告辰溪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沅陵县诚信钢架管扣件租赁部支付《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期间内的租金、丢失器材损失赔偿费计人民币315698元,支付合同违约金人民币66678.4元,二项合计共人民币382376.4元;三、驳回原告沅陵县诚信钢架管扣件租赁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用合计人民币10639元,由被告辰溪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飞审 判 员  郑从容人民陪审员  李敬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张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