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2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欧阳某某、董某某等与谢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某,董某某,金某某,谢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2473号原告:欧阳某某,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温州市创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董某某,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金某某,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谢某某,女,199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浙江国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5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原告欧阳某某、董某某、金某某为与被告谢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某某、董某某、金某某,被告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某某、董某某、金某某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于2017年2月28日前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拒不支付。现要求:1、被告谢某某立即支付借款153000元,并有借条按月息1.5%给原告8个月利息18360元(从2016年6月24日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止);2、被告陈某某负借款担保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某辩称:借款153000元无异议。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对利息的诉请。被告陈某某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4日,被告谢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欧阳某某、董某某、金某某借款153000元,借款期限8个月,于2017年2月28日前归还,由被告陈某某提供担保。2016年6月27日,原告将借款153000元汇给原告谢某某。借款后,被告谢某某没有偿还,被告陈某某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借条、银行汇款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被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予以遵循。被告谢某某向三原告借款15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谢某某应当偿还。被告陈某某自愿为被告谢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法有效,应对被告谢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1.5%,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偿付原告欧阳某某、董某某、金某某借款153000元。二、被告陈某某对前条判决主文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欧阳某某、董某某、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7元,减半收取1863.5元,由被告谢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邵建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