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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与陆俊、毛玉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陆俊,毛玉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106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负责人:仇一尘,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严亚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俊,男,1985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被告:毛玉婷,女,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与被告陆俊、毛玉婷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亚涛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陆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手续费合计185,246.21元(截至2016年10月11日,借款本金137,497元、利息20,312.05元、手续费27,437.16元),以及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85,246.21元为基数、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付款协议书》(以下简称付款协议书)约定的利率方式计收】;2、被告毛玉婷对上述还款金额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陆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114.77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陆俊签订《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陆俊申请向其提供信用卡专项分期贷款,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额度为30万元,用途为购买小汽车;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账单日为每月10日;如被告陆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日息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息,以上全部利息由账单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原告将以未还清的每期分期债务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最低为10元。2014年6月12日,被告毛玉婷作为被告陆俊配偶,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意在被告陆俊不还款时替其偿还逾期贷款本金及罚息。2014年7月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陆俊发放贷款本金30万元。但被告陆俊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截至2016年10月11日,累计拖欠借款本息及手续费合计185,246.21元。故涉讼。审理中,原告将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计算基数变更为以未付本金137,497元为基数,其余诉请不变。同时,原告称,1、被告陆俊每月应还本金为12,500元、手续费为1,062.5元。被告已归还了13期,自2015年8月10日(账单日)开始至2016年6月10日共11期,被告没有按约归还,本金欠137,497元(因银行系统调整扣了3元本金)、手续费欠11,687.5元.诉请的手续费中还包括滞纳金15,749.66元;2、利息是以被告拖欠的本金、利息及上期利息、复息为计算基数、自账单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截止2016年10月11日共计20,312.05元;3、滞纳金是以被告拖欠的本金、利息、复息、手续费及上期滞纳金为计算基数、自账单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每月5%计算,截止2016年10月11日共计15,749.66元.4、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约定的利率方式计收利息,是指按照该《付款协议书》约定的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息。两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陆俊签订《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申办一张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该信用卡用于《付款协议书》项下的专向分期付款业务;专向分期额度为30万元,专向分期额度有效期届至后,未使用的专向分期额度立即取消,未经原告批准,持卡人(即被告陆俊,以下同)不能发生新的分期付款消费交易;在专向分期额度项下已发生之分期债务总额仍应按照分期债务分拆后之每期分期债务依协议之约定逐期归还,并不允许延期清偿专向分期债务;原告同意专向分期额度项下之分期债务的还款期数为24期,并按约定的规则拆分每期债务,每期分期债务的记账日为信用卡帐户的账单日,自分期债务发生日之后的最近一期账单日开始,逐期记入和占用当期信用卡项下循环额度,构成循环额度项下之当期消费债务,并由被告按照信用卡有关还款规则在当期信用卡账单所载之还款日(即信用卡的还款日)届至前偿还,当期每期分期债务依期被归还后信用卡项下专向分期额度不自动恢复;持卡人办理本业务时应当向原告缴纳手续费,持卡人分期缴纳手续费,按持卡人专向分期额度的8.5%,合计25,500元收取,持卡人对上述手续费分24期缴纳,在分期债务发生日之后的每期账单日直接记入当期信用卡账单;若持卡人在信用卡项下连续发生两期逾期/或持卡人有其他信用程度降低或债务不履行情形、或持卡人在循环额度项下之消费债务余额及分期债务总额尚未全部清偿完毕时即主动要求停卡或销卡的,均视为持卡人构成本协议项下违约,无须经原告通知或催告,持卡人在信用卡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循环额度项下的消费债务余额以及分期债务总额)将于发生上述事项之时视为全部到期。此时,尚未计入循环额度的分期债务总额应立即计入循环额度并形成立即到期的消费债务,持卡人应当向原告一次性偿还全部债务及相关利息、滞纳金、手续费、违约金等费用;如被告陆俊在账单上列明的到期还款日前没有还清每期分期债务以及循环额度项下之消费债务金额,原告将按日息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息。以上全部利息由账单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全部全款还清为止;每期分期消费债务全额计入循环额度项下的当期消费债务的最低还款额。仅就该每期分期债务,如被告在账单上列明的到期还款日前没有还清每期分期债务的,原告将以未还清的每期分期债务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最低10元。2014年6月12日,被告毛玉婷作为被告陆俊配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与被告陆俊共同参与还款,以帮助被告陆俊偿还每月应偿还的贷款本息,直至被告陆俊向原告所借贷款全部偿清。2014年7月3日,原告按约放款。同年7月4日,被告陆俊刷卡消费30万元用于购买车辆。自2014年7月10日(账单日)起被告陆俊开始陆续归还了13期本金及手续费,但自2015年8月10日开始至2016年6月10日,被告共拖欠11期的应付款未付。截至2016年10月11日,被告陆俊尚拖欠借款本金137,497元、手续费11,687.5元。鉴于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信用卡申请表《付款协议书》、分期业务客户确认书还款清单POS签购单分期付款业务交易单、《共同还款承诺书》消费还款清单等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俊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被告陆俊刷卡消费透支后,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但原告主张的逾期手续费率、逾期还款利息年利率及滞纳金月利率三项有叠加,且当月滞纳金按月滚入下月滞纳金基数中再次计算,总和过高,显属不合理。本院综合考虑持卡人与发卡机构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参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的上限,将逾期手续费率、逾期还款利息及滞纳金总和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现被告陆俊未能按约还款的,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毛玉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俊、被告毛玉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欠款本金137,497元;二、被告陆俊、被告毛玉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手续费137,49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5.41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负担1,255.47元,由被告陆俊、毛玉婷共同负担3,049.94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筑慧人民陪审员  宗小时人民陪审员  宋勤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梦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