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1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申云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申云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17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59号省邮政大厦22楼。负责人:刘增强,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亮,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云娟,女,汉族,1986年1月16日生,住河南省。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云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6)豫0711民初2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亚太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袁志亮、被上诉人申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亚太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不支持申云娟的误工费及医疗费项下满额以外的费用。事实和理由: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一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判决,该判决已判决亚太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下满限额赔偿,误工天数为120天,已合法计算申云娟因伤残导致的误工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申云娟在一次手术后、二次手术前已进行了伤残鉴定,并获得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损失已由伤残赔偿金予以补偿,故不应予以支持。另一审法院判决亚太财险河南分公司超出交强险医疗项下限额,仍承担申云娟二次手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并要求再次赔偿误工费2102.13元,于法无据明显错误。申云娟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申云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亚太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申云娟后续治疗的医疗费7555.85元、误工费4344元、护理费2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及交通费共计9942元;2、诉讼费由亚太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7日20时许,苏志朋驾驶所有的GUJ323号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申云娟发生碰撞,造成申云娟受伤的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未对事故的责任进行划分。申云娟于2016年4月16日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就本次事故所造成伤情,复诊并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7555.85元。出院时医嘱载明:1、患肢以双拐保护下行走,患肢不完全负重,以免再骨折,保护约8周;2、术后2周间断拆线,期间清洁换药,术后1月来诊拍片复查,不适来诊;3、术后2周内卧床休息,暂不下床活动,避免肿胀加重影响切口愈合。现申云娟就所受损失诉至法院,请求亚太财险河南分公司赔付申云娟第二次治疗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9942元。肇事车辆在亚太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将医疗费限额(10000元)在申云娟首次治疗时已赔付申云娟。审理中,双方和解,申云娟撤回对苏志朋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苏志朋驾驶所有的豫G×××××号车辆与原告申云娟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申云娟身体伤害,苏志朋应当依法赔偿申云娟损失。肇事车辆在亚太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该事故给申云娟造成的各项损失由亚太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申云娟就本次事故二次住院治疗,现已治疗完毕,申云娟要求亚太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申云娟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具体数额应依法确认。1、医疗费,结合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出院证及住院收费票据,支持医疗费7555.85元。2、伙食补助费90元,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及其相关规定,予以支持。3、误工费,结合实际伤情及出院医嘱,酌定误工期间为30天,标准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6元/年)计算,支持误工费2102.13元(25576÷365×30=2102.13)。4、护理费,结合病情及出院医嘱,酌定护理期为14天,标准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0864元/年)计算,申云娟护理费为1183.82元(30864÷365×14=1183.82)。5、交通费,申云娟就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申云娟各项损失共计10931.8元。肇事车辆在亚太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亚太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申云娟误工费2102.13元、护理费1183.82元、伙食补助费9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375.95元。综上所述,亚太财险河南分公司应赔偿申云娟各项损失共计3375.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云娟各项损失共计3375.95元;二、驳回申云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云娟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申云娟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申云娟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并不影响其参加工作,其在定残后,因二次手术造成的误工损失,属于合理损失,亚太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亚太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一审法院判决亚太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伙食费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2018年1月11日《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及《机动车强制责任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申云娟在首次诉讼中已经获得亚太财险河南分公司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的赔偿,其在本案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医疗费项下的赔偿项目,已经超过亚太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应由亚太财险河南分公司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亚太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申云娟伙食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亚太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申云娟误工费2102.13元、护理费1183.82元共计3285.95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之处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6)豫0711民初21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二、变更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6)豫0711民初21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云娟各项损失共计3285.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亚太财险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泽华审判员 刘艳利审判员 高凤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章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