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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顺超、彭诚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顺超,彭诚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354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顺超,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枣阳市,以上身份信息均系自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被告人彭诚(曾用名彭长征),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宜章县,以上身份信息均系自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顺超、彭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顺超、彭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一、被告人杨顺超的犯罪事实:2015年9月和2016年11月,被告人杨顺超在其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汤泉发、马某等人(二人均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9月初一天,杨顺超在租住的东莞市塘厦镇石潭埔元岭二街一出租屋501房内容留汤泉发吸食毒品。(二)2016年11月14日,杨顺超在其租住的东莞市塘厦镇石潭埔社区裕民街113号201房内容留汤泉发吸食毒品。(三)2016年11月24日16时许,杨顺超在其租住的上述201房内容留汤泉发、马某和阿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同日17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上述租房内抓获杨顺超、马某和汤泉发。经检测,杨顺超、马某和汤泉发的尿液经冰毒类毒品快速诊断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反应。二、被告人彭诚的犯罪事实:2016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彭诚在租住的东莞市塘厦镇莲湖东四横路30号304房内容留杨顺超、马某和汤泉发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9月初一天,彭诚在上述租房内容留杨顺超和马某吸食毒品。(二)2016年9月中旬一天,彭诚在上述租房内容留杨顺超和马某吸食毒品。(三)2016年10月25日,彭诚在上述租房内容留杨顺超和汤泉发吸食冰毒。2016年11月24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彭诚。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马某等证人的证言,身份材料等书证,被告人杨顺超、彭诚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顺超、彭诚无视国法,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均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决。在法庭上,被告人杨顺超、彭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顺超、彭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顺超、彭诚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顺超、彭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顺超、彭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杨顺超、彭诚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杨顺超、彭诚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杨顺超、彭诚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杨顺超、彭诚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顺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彭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蕾胡伟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