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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2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包淑芝与王秀华、包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淑芝,王秀华,包金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2135号原告包淑芝,女,1963年2月10日出生,蒙古族,无业号。委托代理人王举,通辽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秀华,女,1960年12月1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包金山,男,1960年7月1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同上(系王秀华丈夫)。原告包淑芝与被告王秀华、包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国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淑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华、包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份二被告购买街面门市楼时在我处借款人民币23000.00元,月利息0.015元。此后由于二被告经营不利,未能及时偿还该借款,后经我们双方多次协商二被告答应一直按0.015元利息计算,一直到借款偿还为止。2015年3月23日经我们双方对账,二被告偿还我本金2000.00元,剩余本金21000.00元仍然以0.015元计利,同时二被告为我出具了借据一枚,并同时出具了尾欠利息6930.00元欠条一枚。在出具借据的同时二被告口头答应在年底还清此款及利息。但是到期后经我们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000.00元,利息14175.00元(21000.00元×0.015元×23个月+6930.00元),合计35175.00元。被告王秀华、包金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3000.00元,已给付2000.00元(未改借据),尚欠21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尾欠利息款6930.00元的欠据一枚,以上款项约定2015年12月末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000.00元,利息14175.00元(21000.00元×0.015元×23个月+6930.00元),合计35175.0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3月23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枚,金额23000.00元,2015年12月末还款,借款人包金山、王秀华;2015年3月23日尾欠利息款的欠据一枚,金额6930.00元,2015年12月末还款,欠款人包金山、王秀华。原告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约定年利率0.015元。被告对其主张月利息0.015元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当庭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据一枚、欠据一枚,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理应积极的履行偿还义务。本院对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借据一枚、欠据一枚予以确认;证人证言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故本院对原告的证人证言不予确认;原告对其主张月利息0.015元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还借款本金21000.00元及尾欠利息693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应按照法律的规定给付逾期利息。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秀华、包金山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包淑芝借款本金21000.00元,尾欠利息6930.00元,逾期利息1498.35元(21000.00元×0.005×14.27个月),共计29428.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00元,减半收取340.00元,由被告王秀华、包金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国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乌日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