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1民初1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王典华与何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典华,何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1民初1930号原告:王典华,男,1954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茂(原告之子),男,1980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良成,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雨,男,1978年8月28日生,汉族,住达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995C。负责人:周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凤,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典华与被告何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重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同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本院依法裁定被告何雨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80000元。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四川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收到鉴定意见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泽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典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茂(特别授权)、左良成,被告何雨,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何雨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353632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1日,唐平静驾驶被告何雨所有的X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泸县玄滩镇往泸州方向行驶,途中与原告王典华驾驶的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典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典华与唐平静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何雨所有的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双方未能就原告的损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法院。被告何雨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唐平静系其雇请的驾驶员,其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其已经与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公司协商一致在医疗费范围内按20%扣除非基本医疗费用,并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10%的绝对免赔;其已经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4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何雨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其已经与被告何雨协商一致在医疗费范围内按20%扣除非基本医疗费用;因为被告车辆超载,按合同约定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10%的绝对免赔;原告医疗费中有373000元已经由大病补充保险支付,我公司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0000元应予以退回或抵扣;诉讼费、鉴定费不在其公司赔付范围。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两份、医疗费18张、病例3份及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修车费票据、施救费收款收据、村委会证明、证人邱宗伦和易雪梅的证言。二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两份、医疗费18张、病例3份及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被告对修车费票据、施救费收款收据、村委会证明、邱宗伦、易学梅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修车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且有相应的发票,施救费200元确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村委会证明及邱宗伦、易学梅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保险损失计算书及保险条款,原告及被告何雨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唐平静驾驶X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泸县玄滩镇方向往泸州方向行驶。14时5分许,当X号车行驶至泸县泸荣路25KM+100M处,与从泸县玄滩镇石鹅沟村叉路口左转弯行驶到泸荣路上的原告王典华驾驶的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典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平静与王典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泸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6年6月2日转往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促进骨折愈合、舒筋通络、营养神经等治疗;2、出院后3月返院复查X线片,根据情况行左小腿更换固定物;3、出院后3天换药1次直到创口愈合;4、忌暴力,防外伤,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术后1年复查X片,据情况取出锁骨内固定物;5、出院后休息3月,门诊随访1年,加强营养,休息期间需护理人员1名;6、后期可能需多次手术治疗;7、如有不适,及时就医。2016年11月21日,原告因“左小腿断肢术后3+月”再次前往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建议卧床休息1月,需陪护1人,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2、出院后第1个月、第3个月、第6个月、第12个月、第24个月需回我院复查,了解愈合情况,并根据复查结果指导患者功能恢复锻炼及决定取出内固定的具体时间;3、建议每日可适当双下肢蹬腿锻炼、静态肌肉训练,防止下肢深静脉血栓及压疮、坠积性肺炎等卧床并发症;4、忌暴力防外伤,谨防再次骨折及钢板螺钉断裂或松动,忌劳累受凉;5、门诊随访,不适随诊。原告三次住院共计产生住院费410432.26元,院外产生门诊费用3640.32元,共计产生医疗费414072.58元,其中被告何雨垫付34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公司垫付90000元。医疗终结后,原告之伤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7日鉴定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及其后遗功能障碍程度评定为7级、10级伤残;属于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时限为从鉴定之日起180日;其续医费用为16000元或以实际产生为准,产生鉴定费1900元。唐平静驾驶的X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何雨所有,唐平静系被告何雨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公司与被告何雨协商一致在商业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按20%扣除非基本医疗费用,并扣除10%的超载免赔。另查明,原告王典华,1954年10月10日生,住泸县。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Y号摩托车施救费200元及修理费470元。本院认为,唐平静驾驶被告何雨所有的X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唐平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均对责任认定无异议,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原告承担50%,唐平静承担50%为宜。唐平静系被告何雨雇请的驾驶员,其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何雨负担。被告何雨所有的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何雨承担50%、原告自行承担50%,被告何雨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请求414072.58元。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均实际发生且有发票原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公司虽辩称原告已经报销了大部分医疗费用,但并未提供依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2、误工费,原告请求38480元(80元/天×481天)。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公司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应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仅62岁,事发前也一直从事农活或打零工,该事故必然导致误工费的产生。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元/天×299天(受伤至定残前一日)=23920元。3、护理费,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953.58元(109.38元/天×91天),院外的护理费6300元(35元/天×180天)。被告对护理天数无异议,但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确认为100元/天,院外为部分护理依赖,对原告请求的35元/天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确认为100元/天×91天=9100元,院外的护理费确认为35元/天×180天=6300元,共计为15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2730元(30元×91天)。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请求910元(10元/天×91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77467.32元(10247元/年×18年×42%)。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16800元(40000元×42%)。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原告请求1900元。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续医费,原告请求16000元。本院认为,后续医疗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双方也未能对此达成一致合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向被告主张。10、交通费,原告请求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交通费的具体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11、摩托车修车费及施救费,原告请求650元。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554849.90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0650元,余下434199.90元(其中医疗费404072.58元,伤残责任部分30127.32元),由被告何雨负担50%即217099.95元,原告王典华自行负担余下50%即217099.95元。被告何雨负担的部分,根据其与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公司的约定,其中医疗费扣除20%的非基本医疗费用40407.26元(404072.58元÷2×20%),剩余176692.69元(217099.95元-40407.26元)扣除10%的绝对免赔即17669.27元(176692.69元×10%),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应赔付的金额为159023.42元(217099.95元-40407.26元-17669.27元),被告何雨赔付的金额为58076.53元(40407.26元+17669.27元)。与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公司垫付的90000元和被告何雨垫付的34000元品迭后,原告王典华实际应得的赔偿款为213749.95元(120650元+217099.95元-90000元-34000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公司赔偿189673.42元(120650元+159023.42元-90000元),被告何雨赔偿24076.53元(40407.26元+17669.27元-3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典华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共计554849.90元,与被告何雨垫付的34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垫付的90000元品迭后,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付原告189673.42元,被告何雨赔付原告24076.53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其余损失由原告王典华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王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4元,由被告何雨负担3302元,原告王典华负担33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泽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