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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3民初36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强与颜李峰、福建恒顺物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颜李峰,福建恒顺物流有限公司,范明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03民初364号之一原告:李强,男,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君、朱国森,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颜李峰,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龙,仙游县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福建恒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华林经济开发区竹林路。法定代表人:许淑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范明建,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李强与被告颜李峰、福建恒顺物流有限公司、范明建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原告李强于2017年5月12日以原、被告已经案外协商解决清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李强自愿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李强撤诉。案件受理费1554.5元,减半收取计777��,由李强负担。审 判 长  俞 杰人民陪审员  卓金贤人民陪审员  关玉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丹丹附:本裁定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