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3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4-04
案件名称
李建清与陈金典、江志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清,陈金典,江志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民初1208号原告:李建清,男,1960年2月5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兰(特别代理),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陈金典,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莆田市秀屿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江志红,女,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莆田市秀屿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李建清与被告陈金典、江志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典、江志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陈金典、江志红共同归还拖欠李建清货款33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该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陈金典与江志红系夫妻关系。李建清经营装潢材料,陈金典向李建清购买装潢材料。2012年5月10日双方进行结算,陈金典拖欠李建清货款335000元,并约定如有纠纷,由涵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此有陈金典签字确认的《欠条》一份为据。尔后,经李建清多次催讨,陈金典拖欠至今未归还,其行为侵害了李建清的合法权益。因上述债务发生在陈金典与江志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陈金典、江志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陈金典、江志红均未作答辩。李建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李建清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李建清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陈金典与江志红的《户籍证明》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以此证明陈金典与江志红的身份(双方于1997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及诉讼主体适格;3.2012年5月10日陈金典签名确认的《欠条》一份,以此证明,陈金典拖欠李建清货款335000元,并约定如有纠纷,由涵江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陈金典、江志红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陈金典、江志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李建清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其主张,予以认定并采信。根据上述认定及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陈金典与江志红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陈金典向李建清购买装潢材料。双方于2012年5月10日进行结算,陈金典结欠李建清货款335000元,此有陈金典签字确认的《欠条》一份为据,该《欠条》的主要内容为:“欠条兹欠莆田市涵江三期建材批发市场宜家装璜材料总汇李建清现金计人民币(大写):叁拾叁万伍仟零佰零拾零元整,(小写):¥335000.00元如发生纠纷,由涵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此据(此欠条法律生效)欠款人:陳金典联系电话:138××××3299身份证号码:320321197004200735欠款日期:2012年5月10日”。尔后,经李建清多次向陈金典催讨货款未果,遂于2017年3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陈金典、江志红共同归还拖欠李建清货款33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该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诉讼期间,李建清请求变更为上述诉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陈金典与李建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陈金典拖欠李建清货款335000元,有陈金典签名确认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上述债务发生在陈金典、江志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陈金典、江志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江志红应与陈金典共同承担履行债务的义务,其拒付拖欠的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李建清主张陈金典、江志红归还货款335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2017年3月23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陈金典、江志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陈金典、江志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李建清货款33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还清该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5元,减半收取计3162.5元,由陈金典、江志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少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蓉蓉1.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