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81民初2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杨亦与被告胡永青、王先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亦,胡永青,王先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1民初2849号原告:杨亦,男,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益,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永青,女,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住汨罗市。被告:王先国,男,196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原告杨亦与被告胡永青、王先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制作了民事裁定书采取了保全措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胡永青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本院依法于2017年1月4日裁定中止审理。2017年3月20日,本院依法通知恢复审理。2017年3月29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亦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益,被告胡永青、王先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胡永青偿还原告本金18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起诉时止为6705元;二、被告王先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邻居,经人介绍相识。自2016年7月开始,被告胡永青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到2016年10月,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8万元,同时,被告胡永青分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利息为每月3分。两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24日才协议离婚。离婚后,被告胡永青为躲避债务,外出不归,后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故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杨亦借款本息。被告胡永青辩称,一、借款属实;二、部分利息已经支付到2016年11月4日。被告王先国辩称,对胡永青借款的事,被告不知情,被告不认识原告。胡永青的借款与被告无关,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杨亦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用以证明其主体资格;2016年7月18日至10月4日,被告胡永青向原告及何令辉出具借条8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利息约定;两被告均没有提交证据。庭审前法院依法向公安机关调取了双方当事人的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胡永青对借条、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6月25日,原告杨亦经其婆婆何令辉介绍认识胡永青。2016年7月18日至10月,被告胡永青以“胡迎春”的名义以朋友在汨罗开当铺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及何令辉借款8次,胡永青分别向原告及何令辉出具了借条,原告及何令辉分别以现金支付和手机支付宝支付的方式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但扣除了部分利息。借款明细如下:1、“借条今借杨亦现金五万元(¥50000元)息4分胡迎春2016年7月18日”。原告扣除了2000元利息,实际出借48000元,胡永青在借款后支付了2000元利息;2、“借条今借现金壹万五千元(每月700)胡迎春2016年7月20日”,“借条今借现金壹万元每天20元胡迎春2016年7月27日”,该两笔借款系向何令辉所借,在借款时未扣利息,被告胡永青在借款后支付了2000元利息;3、“借条今借杨亦现金肆万元息每天80元胡迎春2016年8月4日”,原告扣除了2400元利息,实际出借37600元,被告在借款后支付了4800元利息;4、“借条今借现金贰万元每天100元未付息胡迎春2016年10月7日”,原告在借款时未扣利息;5、“借条今借五千元每星期200元胡迎春2016年10月10日”,原告在借款时扣除了200元利息,实际出借4800元;6、“借条今借现金贰万元未付息胡迎春2016年10月13日”,原告在借款时扣除了150元利息,实际出借19850元;7、“借条今借现金贰万元未付息息每月1600元胡迎春2016年11月4日”,实际借款时间是2016年10月4日,原告在借款时扣除了1600元利息,实际出借18400元。原告认可实际交付给胡永青借款173650元,实际收取利息8800元。2016年11月17日,被告胡长青因涉嫌刑事犯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胡永青与王先国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10月24日在汨罗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原告与王先国在借款发生时不认识,原告在两被告离婚前也没有找被告王先国催讨过。在原告多次找胡永青催讨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诸法院提出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另查明,2017年3月28日,何令辉同意将被告胡永青于2016年7月20日、7月27日所借的两笔借款25000元转让给杨亦,同意由杨亦代为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焦点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焦点二、利息如何计算;焦点三、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焦点一,原、被告是否形成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在诉状中向法院主张被告胡永青借款18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该18万元中有部分在借款发生时扣除了利息,被告胡永青认可其以“胡迎春”的名义出具借条并实际收到借款173650元,原、被告之间发生了民间借贷关系,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胡永青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数额为173650元,胡永青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杨亦偿还借款本金173650元的责任。焦点二、利息如何计算。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6705元,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在借条上均书面约定了月息或日息,但明显高于法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关于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计算利息至2016年12月23日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经依法分别核算八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6年12月23日的利息共计为14088元,减去胡永青已经支付利息8800元,被告胡永青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5288元。焦点三、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原告杨亦与被告胡永青均确认胡永青提出借款及收取借款的过程中,被告王先国并未在场参与,原告杨亦也不认识王先国。原告与两被告均系同村人,原告基于常理应当对提供大额借款给胡永青时持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但其在提供借款的过程中一直未与胡永青的丈夫王先国进行协商或告知。另根据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显示,胡永青在2015年至2016年10月陆续向不特定的人借款高达一百多万,款项大部分用于购买地下六合彩以及支付高额利息,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需要及经营。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陈述,被告胡永青向其借款的理由是儿子需要钱办厂需要资金周转,在深圳买了地基,老表在城西开二手车行需要钱周转,没有说明是用于家庭共同经营,且原、被告在短短的4个月时间内发生了17万余元的借款往来,王先国在庭审中陈述在此段时间内没有进行重大家庭建设,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王先国分享了胡永青向原告借款所带来的利益,因此不能认定原告与王先国有举债的合意,本案的债务不具备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故本案的债务属胡永青的个人债务,王先国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永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亦借款本金173650元及利息5288元;二、驳回原告杨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没有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4元,财产保全费1454元,共计5488元,由被告胡永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宗辉人民陪审员 吴 友人民陪审员 赵小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