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民终1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濮阳市华翔光源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濮阳市华翔光源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孟祥茂,蒋厚龙,李梓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16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华翔光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县文留镇示范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孟祥茂,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阳,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南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与德隆街西南角安阳义乌国际商贸城。负责人:祁熙,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月娇,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黎江,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该安阳分行员工,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审被告:孟祥茂,男,195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濮阳市华翔光源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漯河市郾城区。原审被告:蒋厚龙,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原审被告:李梓翔,男,199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洛阳市涧西区。上诉人濮阳市华翔光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光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安阳分行)、原审被告孟祥茂、蒋厚龙、李梓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2民初2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翔光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阳,被上诉人浦发银行安阳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黎江、田月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翔光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罚息、复利,不服金额10万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借款时,已经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而对借款罚息和复利的约定,加重了上诉人支付利息的义务,属于格式条款。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高额利息、罚息、复利,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对蒋厚龙的送达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被上诉人浦发银行安阳分行辩称,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为有效合同,被答辩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合同第二条借款利率即计息方法第二款对罚息有明确的约定,第四款对复利也有明确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一审送达程序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三条规定,完善送达程序与送达方式。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答辩人与蒋厚龙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送达地址,一审法院向蒋厚龙送达诉讼文书合法。原审被告孟祥茂、蒋厚龙、李梓翔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浦发银行安阳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华翔光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700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以年利率6.955%计息,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华翔光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00000元;3.判令华翔光源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及复利;4.要求对被告李梓翔所有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院××、1-402的房屋(产权证号:洛房权证字第××号、洛房权证字第××号)具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华翔光源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催收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费用;6.判令被告孟祥茂、被告蒋厚龙、被告李梓翔对华翔光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2015年3月19日,原告浦发银行安阳分行与被告华翔光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华翔光源公司向原告借款17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利率为固定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按月结息,2015年3月19日原告依约向华翔光源公司放款17000000元,截止到2016年11月28日,逾期本金余额16999998.33元,表外欠息1416312.27元;2.2013年3月19日,被告李梓翔委托其父亲李义军办理将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85号1幢1-302号(房产证:洛房权证市字第××号)、1幢1-402号(房产证:洛房权证市字第××号)的房屋抵押给相关银行并办理相关抵押手续和抵押登记事宜,委托期限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8年3月19日止。该委托事项于2013年3月25日经洛阳市洛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李义军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李梓翔以其所有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85号1幢1-302号、1幢1-402号的房屋为原告在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期间内与华翔光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33000000元为限)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除主债权外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并对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财产详见抵押财产清单);3.2014年2月8日,被告孟祥茂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原告在自2014年2月8日至2017年2月8日止的期间内与华翔光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33000000元为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除主债权外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权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孟祥茂之妻刘自茹向原告出具《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承诺在发生保证人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4.2013年7月31日,被告蒋厚龙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原告在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期间内与华翔光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33000000元为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除主债权外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权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蒋厚龙之妻孟晓云向原告出具《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承诺在发生保证人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安阳分行与被告华翔光源公司、被告孟祥茂、被告蒋厚龙、被告李梓翔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应全面履行。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华翔光源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孟祥茂、被告蒋厚龙、被告李梓翔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属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及我国法律规定,被告华翔光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李梓翔应以抵押财产价值为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孟祥茂、被告蒋厚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利息、罚息、复利是对违约责任的承担,与违约金不可同时适用,故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催收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阳市华翔光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借款本金16999998.33元并支付所欠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就上述债权有权以被告李梓翔的抵押财产(房他证市字第000663**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财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三、被告孟祥茂、被告蒋厚龙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0元,由被告濮阳市华翔光源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孟祥茂、被告蒋厚龙、被告李梓翔共同负担。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条借款利率及计息方法中对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支付罚息、复利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没有提交不服金额10万元的证据,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浦发银行安阳分行与蒋厚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同意,对其提起任何诉讼而发出的传票和通知,只要发送至本合同签署页列明的地址,即视为送达。上述地址的变更非经提前通知债权人,对债权人不生效。故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上诉人濮阳市华翔光源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濮阳市华翔光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东审判员  吕建伟审判员  李慧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