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6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吕吉发与赵彦廷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吉发,赵彦廷,孙允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6民初630号原告:吕吉发,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彦廷,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临沂天甲远红外电热科技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地吉林省安图县,现住临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军,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允霞,女,198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临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萍,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志,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吉发与被告赵彦廷、孙允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两被告名下位于临沂市兰山区的房产,并提供保单保函担保,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吉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被告赵彦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军、被告孙允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吉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货款309114元及利息;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责令被告偿还货款304114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0日始,至偿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0日,被告赵彦廷在原告处购买取暖器,共计货款309114元,并由被告赵彦廷书写“欠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7月10日前还清货款,但被告仅支付5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赵彦廷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据2、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两被告之间的结婚登记材料一宗。被告赵彦廷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欠条所记载的债权债务的实际债权人并非被答辩人,债务人也并非答辩人。原被告均不适格,被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的被答辩人吕吉发为济南豪威电热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威公司”)职工,答辩人赵彦廷为临沂天甲远红外电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甲公司”)总经理,该两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作为总经理代表天甲公司与豪威公司签署合同及结算属于职务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真实的买卖合同当事人应为豪威公司和天甲公司。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承前所述,天甲公司应当为作为总经理的答辩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且2014年7月10日,答辩人并未向被答辩人购买取暖器,被答辩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查清事实,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被告赵彦廷提供的证据:证据1、天甲公司的企业信息、经理聘任决定书各一份;证据2、天甲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3、豪威公司的企业信息、法定代表人变更记录、被告赵彦廷银行卡流水明细各一份;证据4、被告赵彦廷申请法院调取的吕吉发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一份。被告孙允霞辩称,一、同被告赵彦廷的答辩意见;2、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是被告赵彦廷婚前债务,与被告孙允霞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允霞提供的证据:被告赵彦廷、孙允霞的结婚证一份。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7月10日,被告赵彦廷为原告吕吉发出具欠货款309114元的欠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7月10日前还清,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超4倍累计加罚。此后被告赵彦廷向原告偿付货款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04114元未予偿付。被告赵彦廷与被告孙允霞于2013年1月28日登记结婚。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为凭,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赵彦廷出具欠条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2、该笔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赵彦廷出具的欠条“欠款单位或个人”处仅签署“临沂天甲远红外电热科技有限公司赵彦廷”并在“赵彦廷”三字处捺印,并未加盖公司公章。被告赵彦廷则辩称,欠条是其任天甲公司总经理期间行使的职务行为,而原告吕吉发代表的是豪威公司,是两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证据1-4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对该四组证据所证明的目的均有异议,且被告赵彦廷也无书面买卖合同、原始结算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故该四组证据无法充分证实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故对其辩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者,即使被告赵彦廷系天甲公司的总经理,也不能排除其以个人名义对外开展业务。被告赵彦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的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赵彦廷未履行约定的民事义务,故其应向原告偿付货款304114元。因被告赵彦廷逾期付款,应承担约定付款期限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应自2015年7月10日始,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赵彦廷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而两被告登记结婚时间为2013年1月28日,以上债务系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以上债务应依法认定为该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孙允霞应对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允霞虽辩称该笔债务的实际发生时间为2011年至2012年期间,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彦廷、孙允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吉发货款304114元及利息(以304114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0日始,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两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937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赵彦廷、孙允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建新代理审判员 曹兴东人民陪审员 庞林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