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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9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徐良勇与杨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良勇,杨侯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275号原告徐良勇,男,汉族,1972年10月24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北碚。被告杨侯明,男,汉族,1964年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徐良勇诉被告杨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晓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赖政灵、董光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良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侯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良勇诉称: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3月21日,被告因承接建筑工程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一个月后被告给原告打了3000元,之后多次催收余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还清。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7000元。公告费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侯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徐良勇和杨侯明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21日,杨侯明因承接建筑工程需要周转资金,向徐良勇借款4万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良勇肆万元正,从4月每月付伍仟元,付完结清”。杨侯明目前还款3000元,尚欠37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杨侯明向徐良勇出具借条,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杨侯���应按约定归还相应的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侯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良勇归还借款3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杨侯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长  袁晓翔人民陪审员  赖政灵人民陪审员  董光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申上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