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5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安徽楚韵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安徽世林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世林玻璃器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楚韵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安徽世林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世林玻璃器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5民初372号原告:安徽楚韵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法定代表人:姚国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安徽世林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桑永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安徽世林玻璃器皿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桑永树,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新华,安徽盛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原告安徽楚韵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世林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世林玻璃器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楚韵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被告安徽世林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世林玻璃器皿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新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楚韵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安徽世林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890812.5元;2、请求判令被告安徽世林玻璃器皿有限公司对234688元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2016年9月6日、2016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安徽世林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份《煤炭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安徽世林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从原告处采购煤炭,规格型号3-8㎝块状煤炭,价格分别为706元/吨、840元/吨、925元/吨,并就价格备注为随行就市;采购数量分别为4590吨、862.5吨、170.5吨,合同还就煤炭的质量、水分、交货期限、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将煤炭4943吨交付给了被告安徽世林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结算货款为3537123.5元,另外3068.5吨煤炭原告按照被告安徽世林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交付给了子公司被告安徽世林玻璃器皿有限公司,经结算货款为2186082元。货物交付后,原告分别为两被告出具了金额为3537123.5元、218608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安徽世林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2880999元货款,尚欠656124.5元未支付,被告安徽世林玻璃器皿有限公司支付了1951394元货款,尚欠234688元未支付,两被告共欠货款890812.5元。被告安徽世林玻璃器皿有限公司是被告安徽世林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两被告应在234688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找两被告索要欠款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安徽世林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世林玻璃器皿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原、被告双方实际发生的货款为5723205.5元,已付5632393元,实欠货款90812.5元,该欠款由安徽世林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不需要安徽世林玻璃器皿有限公司承担;2、本案付款方式80%为承兑汇票,20%为转现,80%的承兑汇票付给了原告的代表人张福成、李永平,现金均给付到原告公司;3、原告要求被告安徽世林玻璃器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两被告认为四份采购合同的主体均是安徽世林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不应把安徽世林玻璃器皿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两被告认为张福成系原告供方代表,原告并没有书面通知两被告停止向张福成付款,给付张福成的800000元承兑汇票应该计算在支付货款之内。原告承认两被告实际发生的货款为5723205.5元,也同意下欠货款由安徽世林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对两被告给付张福成800000元货款有异议,原告认为张福成只是在2015年12月1日煤炭采购合同上签了字,不能代表另外三份煤炭采购合同的供方代表,供方代表是李永平。本院认为,本案的采购事实和采购金额,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张福成在2015年12月1日煤炭采购合同上作为供方代表签了字,并且盖有原告公司的公章,该份采购合同金额达到了320余万元,两被告有理由相信张福成有代理权,两被告的给付行为,应视为向原告付款;从三位证人胡祥凯、李永平、张福成的证言中,可以查明以下事实:李永平是原告承认的供方代表,能够行使供货和收货款的权利,张福成向两被告收取货款的行为是李永平委托的,原告并没有委托张福成收取货款,张福成向两被告共计收到货款800000元,并且交给了李永平,有部分货款没有交给李永平是因为李永平欠张福成的钱,截留部分货款是经过李永平同意的。原告不能因为没有委托张福成,就否认了两被告的付款行为。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徽楚韵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世林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1日、2016年9月1日、2016年9月6日、2016年10月31日签订了四份《煤炭采购合同》,总价款为5723205.5元,其中部分煤炭按照被告安徽世林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送往被告安徽世林玻璃器皿有限公司,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并且向两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后经原告结算,被告安徽世林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仍拖欠原告货款890812.5元,其中有800000元货款被张福成领取,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给付货款。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两被告向张福成付款800000元是否算作向原告付款。张福成是李永平委托向两被告收取货款的,李永平是原告委托收取货款的,李永平与张福成有时候是一起找两被告收取货款的,结合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煤炭采购合同,既有原告公司的公章,又有张福成的签字,两被告有理由相信张福成有原告的代理权,张福成将收取的800000元货款交付给李永平,李永平未将该笔货款交付给原告,应属于原告与李永平的债权债务关系,可通过另案处理,故两被告向张福成付款800000元的行为,应视为向原告付款。综上,两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90812.5元,在庭审中,原告同意欠款由被告安徽世林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给付,不再要求被告安徽世林玻璃器皿有限公司付款,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世林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楚韵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90812.5元。被告如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10元,减半收取6355元,由被告安徽世林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传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