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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4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4894姚玉干与吴金贵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玉干,吴金贵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4894号原告:姚玉干,男,1976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芳,射阳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金贵,男,1955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原告姚玉干与被告吴金贵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春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玉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玉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完全清偿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7月,被告称其苏州天成涂装有限公司需要扩建部分活动房,让我为其加工并安装。双方于2008年7月10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指定的苏州天成涂装有限公司活动房屋进行安装,约2700平方,总安装费36000元,约定进场施工预付5000元,其余等安装结束后全部付清。后原告进场施工,被告与原告协商,资金暂时有困难,待安装结束后全部付清。2007年7月底,施工全部结束,但被告未付施工款,向原告出具一张36000元的欠据。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于2009年1月18日出具一张金额为26000元的欠条。2010年,被告又支付了2000元,仍结欠24000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张24000元的欠条,承诺2016年年底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由此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吴金贵书面辩称:2007年7月,我让原告为苏州天成涂装有限公司扩建仓库进行安装,工程款为36000元。合同约定工程质量需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款,且预留工程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但安装结束后屋面一直存在漏水情况,经多次维修,仍未改善。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我多次维修造成材料费、人工费等损失共计40000多元。但原告多次过来向我催要工程款,我看他也不容易,就出具欠条给他,同意向他支付工程款。2016年9月以来,我身体不适,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费用都是向亲戚、朋友所借,现在因身体问题没有经济来源,暂无能力还款,望法院能考虑我现在的经济情况,酌情判决。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0日,原告姚玉干(作为乙方)与被告吴金贵(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苏州天成涂装有限公司的厂房进行安装,工程总价为36000元,进场时被告先予支付5000元,余款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十天内全部付清。之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安装工程,但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2009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载明:“今欠到姚玉干天成二期加建工程安装费合计36000元,已付10000元,下欠26000元,大写:贰万陆仟元整。欠款人:吴金贵,2009.1.18。”,但之后被告一直未付工程余款。2012年1月19日,被告在欠条上再次签字确认仍结欠工程款260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载明:“今欠到姚玉干安装工资24000元(其他一切手续作废,以此条为准)。欠款人:吴金贵,2015.2.12,身份证号码。”。现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余款24000元,由此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欠条及庭审笔录、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按照被告吴金贵的要求为苏州天成涂装有限公司厂房进行安装工程,被告吴金贵应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被告吴金贵出具欠条后,仅向原告支付了12000元,余款24000元至今未付,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吴金贵支付工程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付款,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金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玉干支付工程款2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7年3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吴金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春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维豪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